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6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宇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71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宇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爰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羅芸彤 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惟經告訴人拒絕(參本院卷第31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老人年金生活、經濟情形不好、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吳宇吉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吉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左轉往新興路23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自新興路左轉新興路235巷。 適羅芸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碰撞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吳宇吉並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芸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左轉新興路235巷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芸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

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民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及民間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證明被告之左轉車未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被告行至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犯罪後自首。

7

114年1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

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吳宇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遭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已滿80歲,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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