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祺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祺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祺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酒後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邱祺峰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祺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7日17、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崇倫北街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麻油雞及飲用洋酒後,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D19000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