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34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小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小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利用至告訴人 陳秋萍 所擺設攤位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共35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9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雖屬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速偵卷第41頁)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53號

  被   告 蘇小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小芬於民國114年5月18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攤位,見陳秋萍所有之手機架1個及藍

  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共350元)放置於攤位上而無人看管,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

  物品得手,並於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走出店外,適為陳秋

  萍當場發現並報警,為警扣得上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

  (已發還陳秋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秋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小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秋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蒐證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開手機架1個及藍芽耳機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已經告訴人陳秋萍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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