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婉茵
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0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茵犯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茵應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後,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詐欺款項匯入帳戶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告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華偉 」之人。嗣「華偉」取得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帳戶等資訊後,即與所屬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假投資真詐欺」等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 許珮珍 、 賴亭亘 、 巫進福 、 馮嘉惠 、 郭帥成 、 楊千霈 、 鄭富豪 、 汪震臺 、 賴秋柑 、 王宜 、 徐志光 、 賴豔華 、 謝元豪 、 溫慶霖 、 楊榆宏 、張 喬雅 、 鍾宜歆 、 柯逸軒 等人施用詐術, 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帳戶內。陳婉茵再依「華偉」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婉茵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珮珍、賴亭亘、馮嘉惠、郭帥成、楊千霈、鄭富豪、汪震臺、賴秋柑、徐志光、賴豔華、謝元豪、溫慶霖、楊榆宏、 張喬雅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鍾宜歆、柯逸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起訴程序是否合法之說明: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婉茵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雖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然被告於前案否認涉犯洗錢、詐欺等犯行,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已坦承犯行,從而,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偵訊時之自白,再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部分提起公訴,應認本案確有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依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至16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依法仍得於本案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二、追加起訴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06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以114年度偵字第3659號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7至18部分),此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45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4年度金訴字第1033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50006號偵卷第587至590頁),核與告訴人許珮珍、賴亭亘、馮嘉惠、郭帥成、楊千霈、鄭富豪、汪震臺、賴秋柑、徐志光、賴豔華、謝元豪、溫慶霖、楊榆宏、張喬雅、鍾宜歆、柯逸軒、被害人巫進福、 王宜於 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報案之相關資料(含匯款收據或明細、與不詳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被告與「華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據及頁碼詳本院745號卷第85至95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帳戶內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賠償告訴人(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又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查被告原雖僅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帳戶資訊交予「華偉」,惟被告嗣依指示,將告訴人等人匯至其帳戶內之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前述方式製造斷點,難以查明,產生了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前開所為,客觀上實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與「華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並已將其本案犯罪所得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竟輕率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帳戶等資訊交予「華偉」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竟再依指示,將匯款至其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被告 嗣已 與告訴人徐志光、張喬雅、鍾宜歆分別以3萬元、1萬元、5萬元調解成立,並已於114年6月10日、6月6日、6月10日分別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徐志光、張喬雅、鍾宜歆,其餘被害人則尚未能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
為機電公司的外包約聘人員,未婚,要撫養母親,每月需支出就學貸款、機車貸款及信用卡款項合計約1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745號卷第98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洗錢犯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總共拿到2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745號卷第84頁),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徐志光、張喬雅、鍾宜歆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3萬元,業如前述,應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害人本案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永豐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7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8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9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1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3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4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5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6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7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編號18部分
陳婉茵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
轉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珮珍
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繳交稅金 云云
113年5月8日
14時7分許
3萬8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8日
14時13分許
3萬6900元
2
賴亭亘
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
10時56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3年6月5日
10時58分許
9萬7015元
3
巫進福
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繳交費用給金管會云云
113年6月1日
11時51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日
11時53分許
3萬8800元
4
馮嘉惠
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3日
9時20分許
②113年6月3日
9時21分許
③113年6月5日
9時1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①113年6月3日
9時24分許
②113年6月5日
9時23分許
①9萬7000元
②9萬7015元
5
郭帥成
佯稱:可投資美金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6月5日
10時3分許
3萬元
113年6月5日
10時6分許
2萬9115元
6
楊千霈
佯稱:可透過「鈞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30日
9時37分許
②113年5月30日
9時37分許
③113年5月30日
9時38分許
④113年5月30日
9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3萬元
113年5月30日
10時2分許
17萬4600元
7
鄭富豪
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
16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9日
16時47分許
10萬6700元
8
汪震臺
佯稱:可透過「聚匯金流」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30日
11時19分許
3萬元
113年5月30日
11時20分許
2萬9100元
9
賴秋柑
佯稱:可透過「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4日
9時7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9時17分許
③113年6月4日
9時48分許
①1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113年6月4日
9時31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9時56分許
①3萬8800元
②5萬8215元
10
王宜
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6月3日
9時26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
9時31分許
9萬7000元
11
徐志光
佯稱:可透過「FYMIN」、「鈞臨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4日 10時16分許
②113年6月4日 10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6月4日 10時20分許
9萬7015元
12
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3年6月4日 09時28分
②113年6月4日09時3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6月4日
09時34分
9萬7015元
13
謝元豪
佯稱:可透過「巨匯金融」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30日 10時42分
3萬元
113年5月30日 10時46分
2萬9100元
14
溫慶霖
佯稱:可透過「harordk」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①113年5月29日16時15分
②113年5月29日16時1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5月29日
16時19分
9萬7000元
15
楊榆宏
佯稱:可透過「Ternatswer」APP投資獲利,但須繳交稅金、匯差云云
①113年5月31日10時14分許
②113年5月31日10時16分許
③113年6月1日
12時41分許
④113年6月1日
1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4萬7000元
①113年5月31日
10時19分許
②113年6月1日
12時46分許
①9萬7000元
②9萬4100元
16
張喬雅
佯稱:可透過「FirstradeIB
」APP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9日
13時15分
5萬元
113年5月29日
13時20分
4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