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六號判決不服,其上訴意旨略以:查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至執行終結前,被上訴人應行送達上訴人之核課稅額通知書及適用自用住宅之申請書及核課之繳款書等均未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亦無力負擔律師費委請律師向該院聲請閱卷,致無從得知被扣繳之增值稅若干,故上訴人僅得一再申請延期補正。又上訴人代理人 陳有志 及高雄市議會副議長秘書 管幼生 於000年0月00日親赴被上訴人處申請緩期補正,經被上訴人職員 張麗香 收受,是應認該緩期申請已經完成程序,豈料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二三八六八號函通知上訴人補正已逾補正期間,申請案無法照准為由,駁回上訴人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然被上訴人未函覆是否准許延期補正,致上訴人不能預期而未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詳為補正,自有違誤;況上訴人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案,請調閱被上訴人機關之當日錄影帶便可得知,亦應認已補正云云,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以為補正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審所不採。核其上訴狀陳內容,無非一再述說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之理由,及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而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並未具體指明及提出關於其所指事實之必要證據,依據首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蔡進田法官姜仁脩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