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
參加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行為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可知申請之發明其方法或結構上即使與習用技術略有不同,然而,若是該與習用技術不同之處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該發明不符合該項規定。
(二)、按世界先進國家例如:美國、英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國,其專利審查制度係以針對世界各國之專利進行國際分類(IPC)之檢索。於檢索報告後,再針對申請案就所謂「新穎性」問題作審查,若無違反新穎性之規定者,即可准予專利。亦即一專利之核准乃需經過申請在先其他世界各國專利之檢索及比對是否符合新穎性條件,才能定奪准予專利與否,此專利才具有實質上可專利性。翻閱我國專利審查委員在審查專利案件中,亦有諸多以國外專利案作為我國專利案之先技藝引證案,據以作為核駁之依據。其核駁理由述及有相同或雷同技術申請在先。該申請案屬習知技術之轉用或應用,不具新穎性。因該等審查觀點即足以證明,所謂「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並非僅限定為「國內」專利者,自當涵蓋所有「國外」專利申請案者。否則,豈不與前述有專利審查案以外國專利作為核駁依據相互矛盾,則公平、公正性之標準何在呢?專利案件之審查係屬實際經驗之累積及配合國際趨勢之潮流,而非自設立場及門檻閉門造車,自以為在國內具專利之獨大性,完全排斥他國之參考文獻資料,則我國之專利制度及專利之價值性確實有待檢討及商榷,如何與他國在國際科技技術上去競爭呢?原處分、原判決均未考量到專利法與國際法規審查趨勢之相容、相合性,請鈞院就法之廣義性,符合國際潮流之審查趨勢為依歸,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惟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