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9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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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A○○
甲○○子○○丙○○己○○巳○○卯○○戊○○乙○○申○○酉○○未○○庚○○辛○○丑○○癸○○辰○○寅○○壬○○亥○○天○○地○○黃○○玄○○午○○戌○○
丁○右共同訴訟代理人宙○○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宇○○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未先踐行協議價購程序,違背土地徵收條例第十一條先行議價之規定,即委由被上訴人以超低價強制公告徵收,該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無效。系爭宜蘭縣○○鄉○○段毗連四八○地號土地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五、四○○元,惟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再加五成後之價格每平方公尺二、七○○元作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僅及上揭市價一半,且剩餘畸零地也無法買賣耕作,嚴重影響地主權益。又系爭土地八十四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一、七○○元,該年度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北宜高速公路平原線釘木樁,八十五年七月被上訴人企圖以低價徵收,即配合連續三年調降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九○○元,以恣意行為欺壓弱勢無知農民,任意剝奪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業據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提出主張,並經原審詳為審酌,予以論駁在案。上訴人仍執前詞反覆訴求,而其對於原判決以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係經被上訴人按法定程序所評定之價格辦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按每平方公尺
六、○○○元辦理補償,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予以否准,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上訴人之訴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表明,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另上訴人所指本件徵收之處分無效乙節,因徵收處分之核准機關為內政部,原判決業已指明上訴人在原審陳明本件係針對被上訴人應按每平方公尺六、○○○元辦理補償爭訟云云,從而有關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無效,不在起訴聲明之範圍,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本院自無從斟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