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㈠、選定人等三十四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係宜蘭縣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範圍內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相對人辦理該地區市地重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府地五字第○九二○○二一五○四號公告礁溪鄉湯圍溫泉溝地區市地重劃計畫書(第二次修訂),選定人認上開市地重劃公告違法,損害其權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決定訴願駁回,乃選定抗告人為選定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相對人違法公告市地重劃在先,並進而為分配土地,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府地五字第○九二○一四七三四八號函檢送土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通知各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止公告三十日,如任由其續行分配土地,對選定人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等為由,向原審聲請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上開市地重劃公告後有關土地分配之執行。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規定,重劃區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第二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土地重劃分配土地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公權力之措施,為一行政處分至屬明確無誤。原裁定誤認為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容有誤解。㈢、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亦可佐證重劃分配土地為行政處分無誤,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惟查相對人檢送土地重劃前後分配清冊予各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有關圖冊公告一個月,係辦理市地重劃公告後所為後續處理程序,不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即不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不得對之聲請停止。且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土地分配結果縱有不服,亦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二、三項規定,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後,由主管機關調處,非得逕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又市地重劃計劃書經核定公告,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有所反對,亦僅得由主管機關調處,修正後再行核定公告,不得再提異議。故關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市地重劃公告,有多項違法乙節,即非本程序所能審究。原審以抗告人所聲請停止前開公告之執行,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裁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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