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六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台財訴字訴字第0九二一三五一五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下同)六、七九八、0七六元,並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優先代為扣繳。嗣原告委由代理人 陳有志 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收件日期)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因該申請書未依法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定,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分別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七0三二號函及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逾期即予以駁回;原告接獲該兩次通知函後未如期補正,然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展期補正。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二三八六八號函否准原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之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略謂:
(一)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執行法院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主管稅捐機關,稅捐機關應於收受通知後七日內查明應繳土地增值稅數額答復法院以便扣繳,並應檢附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另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如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文到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提出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申請。上開通知,應係稅捐稽徵機關之程序。又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
(二)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自執行至執行終結,被告應行送達原告之核課稅額通知書及適用自用住宅之申請書及核課之繳款書等均未送達原告,致原告提出自用住宅課稅申請時,無從獲悉核課之稅額是否符合一生一次法律權益,申請價值無法作成經濟效益之比較,提出申請後委任代理人至被告徵詢稅額之多寡均被拒絕,未獲合理合法之答覆,故原告僅得一再申請延期補正,實係因原告尚未查出稅額之多寡,以作出一生只有一次之比重決定,故原告僅得一再申請延期補正,於法並無不符。
(三)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掛號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即受領申請,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七0三二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呈印鑑證明及建物使用執照或建物所有權狀。然查法律並無需補呈印鑑證明之規定,且建物權狀詳載事實,被告內部房屋稅文件亦應已詳載,原告應無補呈之必要。又況原告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向被告申請延緩補呈期間,被告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補正文件,俟原告代理人陳有志及高雄市議會副議長秘書 管幼生 於000年0月00日親赴被告處申請緩期補正,經被告職員 張麗香 告知需書面申請,原告之代理人陳有志及管幼生乃提出書面申請書並由其收受,是應認該緩期申請已經完成程序,豈料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二三八六八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已逾補正期間,申請案無法照准為由,駁回原告申請。然本件事關原告六百餘萬元之利益,而被告非但未明確告知可否緩期補正,竟先告知應書面申請緩期補正在先,復又以原告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原告改按自用住宅優惠利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在後,顯有欺瞞百姓,侵害原告利益之嫌,於法自屬有違,是原告乃訴請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又按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函示: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註:即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復按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謂:「租稅稽徵程序,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
(二)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六、七九八、0七六元並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優先代為扣繳。嗣原告委由代理人陳有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因該申請書未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等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定,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七O三二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函二次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逾期即予以駁回;原告接獲該二通知函後,非但未如期補正,卻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一再藉故申請不定期限展期,且始終未補正應補正之文件,致本案無法就實體部分予以審查,從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二三八六八號函駁回原告申請案,否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訴稱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三一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自執行至執行終結,被告應行送達原告之核課稅額通知書及適用自用住宅之申請書及核課之繳款書等均未送達原告,致原告提出自用住宅課稅申請時,無從獲悉核課之稅額是否符合一生一次法律權益,申請價值無法作成經濟效益之比較,提出申請後委任代理人至被告處徵詢稅額之多寡均被拒絕,未獲合理合法之答覆,故申請案一再藉故申請延期補正,係尚未查出稅額之多寡,以作出一生只有一次之比重決定云云。查提供「試算土地增值稅額」為被告為民服務項目之一,又原告請高雄市議會副議長之機要秘書管幼生前往被告所屬苓雅分處關心本申請案,管幼生原為被告之員工,與經辦人甚為熟悉,被告不可能拒絕原告查詢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查詢土地增值稅額,顯為卸責之辭,委不足採。次查本案系爭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後,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六、七九八、0七六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四一三四四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優先代為扣繳;該函副本連同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空白用紙乙紙抄送原告,並提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分處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有案,該副本以雙掛號郵件投遞,惟為原告拒收退回在案,此有退回郵件附案可稽。原告遲至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本處收文日期)始向被告所屬苓雅分處提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因前述通知原告之副本原告拒收且未合法送達,故被告仍准予受理該申請案。末查「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委任 劉新安 、 陳豐裕 二位律師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原告訴稱無從知悉土地增值稅額之多寡,亦顯為推託之辭,有違經驗法則,委不足採。
(四)查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書上但書事項記載:「本申請案係法院拍賣案件,申請要件尚有缺失,申請人及代理人擬親至貴稅捐處補正及簽署申請確認書」。鑒於該申請案程序尚有瑕疵,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七0三二號函,第一次通知原告七日內補正,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原告因出外謀生,工作生活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克如函示返鄉補正」為由申請展期補正。被告所屬苓雅分處復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函,第二次通知原告十五日內補正,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以「原告家父逝世忙於喪事且因拍賣物品搬遷關係,文件一時難以取得」為由,再次申請展期補正。惟據事後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談話筆錄陳述:「有關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事項全權委託陳有志為代理人,渠未曾出外謀生,一直在高雄工作,且一直居住本案房地未曾搬離。代理人陳有志需要那些資料,我都會提供,並不知陳有志未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證明文件給苓雅分處,補正並非困難之事,可能一時疏忽」,本案原告既已委任代理人陳有志先生全權處理有關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事項,代理人未如期補正相關資料,原告損害之權益,自應由代理人負責,代理人屢次藉故申請展期補正,其目的顯為拖延,被告速予核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而將差額稅款退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予債權人(如法院不重新分配時,原告將可領取該差額退稅款)。
(五)末按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因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與納稅義務人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對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明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負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而原告未在被告通知之法定期間十五日內完成補正手續,被告否准其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即無違法可言,此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六二號判決請參酌;又原告經被告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是原告未盡前揭所述之納稅義務人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事證鑿然,原告自應承受此一未盡公法上義務之不利益處分,此併有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八號判決足參。
(六)據上論結,本案依首揭稅法規定,被告否准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甚明。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註:即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復據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函釋在案。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六、七九八、0七六元,並函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優先代為扣繳。
嗣原告委由代理人陳有志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因該申請書未依法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等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定,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乃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二次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逾期即予以駁回;原告接該二通知函後未如期補正,然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申請展期補正,經被告所屬苓雅分處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二三八六八號函駁回申請案,而否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請書、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請書、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申請書、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七0三二號函、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一八七二五號函、八十六年七月九日高市稽苓財字第二三八六八號函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原告就被告否准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部分不服,其理由主要無非以:被告未依規定檢附核課稅款通知書、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書及核課之繳款書通知原告,且被告拒絕原告稅額多寡之徵詢,使原告因不能得知稅額之多寡,而無法決定是否應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況且法律並無需補呈印鑑證明之規定,而建物權狀文件,被告內部文件亦應已詳載,並無補呈之必要,故被告未准原告延期補正之申請,逕以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文件為由,否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利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有違;再者,原告代理人陳有志曾協同訴外人管幼生親赴被告處申請緩期補正,經被告職員張麗香告知需書面申請,原告代理人乃提出書面申請書並由其收受,應認該緩期申請已經完成程序,豈料被告竟嗣後駁回原告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違云云。茲就原告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後,被告核定應納土地增值稅為六、七九八、0七六元,除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以高市稽苓財字第四一三四四號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請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規定優先代為扣繳外;並依前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將該函副本連同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空白用紙乙紙以雙掛號郵件通知原告,並提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向該分處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惟前開函件為原告拒收退回,此有退回郵件附原處分卷可憑。是被告自應依前開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送達於原告,然被告並未依前開規定將通知送達於原告,是前開送達尚不合法,此據被告自承在案(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答辯狀)。惟前開送達雖不合法,然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具文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被告遂受理該項申請,是前開不合法送達,並未侵害原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應認該送達瑕疵已告補正。至原告雖訴稱:被告未依規定檢附核課稅款通知書、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申請書及核課之繳款書通知原告,並拒絕原告稅額多寡之徵詢,使原告無法決定是否申請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云云,惟查,原告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以掛號向被告提出自用住宅用地優惠利率之申請書,而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為被告所收受,並由被告受理該申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申請書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憑,原告顯已決定向被告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猶執詞主張未能決定是否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云云,二者顯有矛盾,委無足採。
(二)次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前揭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足認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等所需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此為土地所有權人應盡之協力義務。復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為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七號解釋在案。是凡有關課稅所需之資料,倘係為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納稅義務人均負有提出之協力義務。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台財稅字第一六二四四號函釋謂:「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申報移轉現值時,雖註明選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但未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註:即現行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檢附戶口名簿及身分證明影本暨有關證明文件,以憑認定者,經稽徵機關通知申報人在十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應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得逕予註銷原申報案件。」等語,即同申斯旨,本院自應予以適用。本件原告既已決定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有檢附提出齊全文件資料之協力義務。且由附卷之原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申請書影本係載明:「...但書事項:一、本申請案係法院拍賣案件,申請要件尚有缺失,申請人及代理人擬親至貴稅捐處補正及簽署申請確認書。...」足認此協力義務亦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因原告之申請尚欠缺建築使用執造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影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該筆土地不動產附表等文件資料,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二次通知原告限期補正,逾期即予以駁回,於法自非無據。惟原告並未於被告通知之補正期間內完成補正文件資料,且據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於被告處謂談話筆錄陳述謂:「...有關申請自用住宅稅率之事項全權委託陳有志為代理人,渠未曾出外謀生,一直在高雄工作,且一直居住本案房地未曾搬離。代理人陳有志需要那些資料,我都會提供,並不知陳有志未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物證明文件給苓雅分處,補正並非困難之事,可能一時疏忽。...」此亦有原告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談話筆錄附卷可查,堪認本件未為補正,亦屬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否准原告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無違誤。再者,原告雖復訴稱:原告代理人陳有志曾協同訴外人管幼生於000年0月00日親赴被告處申請緩期補正,經被告職員張麗香告知需書面申請,原告代理人乃提出書面申請書並由其收受,應認該緩期申請已經完成程序,豈料被告竟嗣後駁回原告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申請,於法自屬有違云云。惟查原告代理人陳有志雖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向被告提出延緩補正之書面申請,然事後已逾期十五日仍未補正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函復否准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仍執前詞據以爭辯,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否准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