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全民健康保險法對於失業或無能力支付保險費之人,理應由國家代為支付保險費或暫停投保。該法對於現在為數眾多之無收入戶、低收入戶、失業者或無法支付保險費者,均無法解決,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侵害人民生存權,有違憲之虞,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被上訴人明知對無能力付費者一再追收結果,沒錢就是付不出來,故應修法。又被上訴人拒發健保卡,致上訴人無法看病,則拒發健保卡期間,應停止收保險費。另依原判決指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將裁定與判決混在一起,顯有錯誤、違法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無非主張失業或無能力支付保險費之人,應由國家代為支付保險費或暫停投保,而於拒發健保卡期間,並應停收保險費,既未說明其所持理由之法律依據,且對於原判決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暫停投保及退費之請求,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所請併予撤銷並准予暫停投保,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上訴人泛指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違憲之虞,應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修法云云,殊無足採。揆之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附記事項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及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附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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