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一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參加人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以「骨髓內固定釘遠端螺孔瞄準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以下簡稱系爭案),准予專利。公告期間,上訴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所提之異議附件二為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八十七年度會員大會暨第三十九屆學術研討會之論文摘要本,其上刊登研討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三日(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教育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通知(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即引證三);異議附件五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骨髓內固定釘遠端螺孔瞄準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異議附件六為上訴人於所申請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全方位互鎖式骨髓內螺孔定位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五)。經查,引證三之支撐桿、支撐塊,與系爭案於結合座一側形成有通孔,通孔內可置入定位栓,定位栓一端可螺組骨髓內釘,另端設有齒卡體,齒卡體可為結合座中段設置之卡榫卡合定位構造不同。且系爭案之萬向校對座係由齒卡塊、校對塊及螺栓構成,萬向調整座係由二相同基塊、二掣旋塊及一螺栓所組成,該萬向校對座及萬向調整座之構造不同於引證三之瞄準機構,故系爭案構造特徵及功效與引證三不同,引證三未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又引證五之定位器係利用數個調整座、數接桿及套管套組滑桿所構成;而系爭案係以一結合構件(含一結合座、定位栓、固定座)活動組接於一骨髓內釘一端,該結合構件另側聯結一外調節構件(含定位臂、萬向調整座、延伸桿、萬向校對座)所構成。系爭案與引證五之構件構造及構件間結合關係不同,其操作上功效亦不同,故引證五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申請之第00000000號「骨髓內固定釘遠端螺孔瞄準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四),較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為晚,縱然同屬參加人所有之專利,仍未能據為主張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另查引證一為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八十七年度會員大會暨第三十九屆學術研討會之論文摘要本,其上刊登研討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至三日。上訴人異議時欲藉引證二中華民國骨科醫學會教育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通知,記載前述學術研討會論文投稿摘要延至該年八月三日下午五時寄至該會會址為限等語,推論自截稿日後連同排版、印刷及寄發等作業,該論文摘要最快可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供會員閱讀,而謂該論文摘要封底揭示之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ZimmerBingo瞄準器」產品廣告已於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前揭示系爭案構造特徵,應不具專利性云云。惟查各該印刷行政作業期間並非固定或一成不變,自不足以確切證明該產品廣告確已在系爭案申請日前公開,故引證一、二,並不足採證。又上訴人於訴願及行政訴訟階段提出之國立中興大學鑑定報告影本、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影本,該兩份鑑定報告均明載待鑑定物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ZMSBingo瞄準器之「型錄影本及相片」,並不等同系爭專利,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能採證。綜上所述,異議證據均未能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意旨除執與起訴意旨相同之論證外,略謂:系爭案在申請前,已有新型第一一二四九四號「全方位互鎖式骨髓內釘螺孔定位器」核准專利在先,足認該專利申請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已公開使用。且系爭案僅就名稱予以改變,再令部分構件加以更改形狀,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如可取得專利,無異鼓勵仿冒者投機取巧等語。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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