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2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二九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抗告人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訴願決定機關收文戳記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至於抗告人主張於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二次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 張志松 聲明不服擬提起訴願云云,惟據張志松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訴願機關之陳述,抗告人並未明確表示要提起訴願,有該陳述意見筆錄附訴願卷可稽,是抗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因將抗告人之訴駁回。
二、按「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依此規定,所謂「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雖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但應向各該機關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代理人為之。至於有無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應由訴願人負證明之責,乃屬當然。又於訴願之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表示不服者,依本院五十三年判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因承辦人僅為訴願管轄機關之輔助機關構成員,不能代表該機關,尚難認已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原處分之表示,自不能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在訴願之法定期間內,曾二次以電話向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張志松聲明不服擬提起訴願,請調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訴願機關之紀錄,並請求與該承辦人同時到庭對質云云,核其理由,無非對於原審認定其未明確表示要提起訴願之事實為爭執,且依前開說明,顯然不能僅憑抗告人單純以電話向承辦人表示不服,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理由之主張,已無從審究,附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錦龍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