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引證案揭示其鎖殼本體上朝內裝設一組由內鎖與旋轉開關組成一體之內開關鎖,在鎖栓板之上板緣適當處樞設一擺動卡柄,擺動卡柄帶動部前端插套於帶動桿槽中,該引證案並無揭示系爭專利在轉動桿之翼片末端設與片體呈垂直豎設有折片的結構。引證案雖在鎖栓板上樞設有擺動卡柄,惟其折片係成型於擺動卡柄之帶動槽後所形成之折片,僅在於限制擺動卡柄之帶動部能位於帶動桿之插槽中,使擺動卡柄上端不會脫離帶動桿之插槽限位,其結構特徵不同於系爭專利在轉動桿下側翼片末端所豎設之折片結構。又系爭專利可藉由轉塊控制撥片帶動轉動桿,使卡榫內縮而開門,使得門外之宵小難以利用條狀鉤物輕易開啟門板,而能達到防盜作用。故引證案雖有部分基本構件與系爭專利相同,但二案申請專利範圍及功效皆不相同,非為同一之創作,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案係一尚未經核准之前案,雖申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但其於系爭案申請時既尚未獲准審定公告,即非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自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依據,即不能據以主張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新型專利之要件,及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之原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為其判決之依據。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書狀僅稱:被上訴人未比較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且由引證案之擺動卡柄穿套在帶動桿之帶動部之端緣確設有折片,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為同一之發明。引證案不但結構與系爭案之結構完全相同,且引證案所達成之功效更是與系爭案完全相同,系爭案僅是作細微之變化,為孰悉該項技藝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系爭案根本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以及「進步性」云云。雖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