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二八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申請登記時,未檢附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俾供核對,乃通知補正,上訴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分別為:「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
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申請人於五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而非原判決所示之未按補正事項補正得予駁回登記申請之規定,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原判決另以申請更正登記應以不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及妨害登記之同一性為要件,本件補正期間另有訴外人 林家 和持憑法院民事判決證明書,就同一標的物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及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代表 林阿仁 委託 林辰彥 律師就同一標的物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故本件權利人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而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確認真正權利人,並無不當,上訴人逾期未為補正,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並不違法。經查,原判決就此亦屬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本審未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坐落(重測前)臺北縣蘆洲市○○○○○段一九二、一九九地號(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二七九、二八○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為天上聖母,管理人依序為 林港 、 林試 。上訴人持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二年度家重民調字第一二八號調解筆錄,代位申請將前開土地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蘆洲鄉 林氏 天上聖母所有,管理人為 林萬來 ,上訴人自應就天上聖母即其所指之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以及其間名稱有所變更等情事,提出證明文件證明之。查上訴人持憑之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係:「一、相對人(林萬來等十七人)願將坐落臺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管理人林港及同段一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試名義均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管理人林萬來。二、相對人願將前項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所有,聲請人同意負擔全部移轉登記所需之稅捐及規費。」是否已足證明天上聖母及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二者同一,並名稱有所變更之事實,殊非無疑,故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證明文件,並非無據。縱本件原登記有錯誤或遺漏情事,而應辦理更正登記,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是否即為天上聖母,亦為判斷本件是否已逾更正登記同一性範圍之重要依憑。是被上訴人以本件顯有登記原因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文件不符情形,通知上訴人補附,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補正,爰駁回其登記之申請,於法尚無不合。況於補正期間,另有訴外人 林家和 向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提出對上訴人及林萬來侵占偽造文書之起訴狀,是以被上訴人認本件標的物權屬紛爭未明,已非登記錯誤或更名登記之問題,而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一百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從未承認上訴人於申請時已提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或已補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云云,顯不足採。又依被上訴人職員 黃媺云 之證詞,及上訴人之陳述未將正本留存被上訴人處等情,並本院請上訴人於訴訟中再次提出其主張所持有之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迄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均無法提出,則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雖蓋有「補正時間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戴妙雲」,但不足以證明其當天所補正提出者即為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且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應留存被上訴人處,俾被上訴人(初審、複審)經辦人員得以核對,詎上訴人自陳僅將祭祀公業向民政機關申報、備查之全部證明文件正本交給被上訴人收發人員核章即取回,未交付被上訴人(初審、複審)經辦人員核對,自係「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上訴人自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駁回其申請。又本件申請登記原因若為所有權人更名登記,上訴人則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有更名紀事之證明文件,及其變更後之權利主體不變之證明文件,惟依管理人林萬來於七十四年間向主管機關(臺北縣蘆洲市公所)申請核發證明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與土地所有權人「天上聖母」為同一權利主體乙事,依臺北縣蘆洲市公所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北縣蘆民字第五一○○號函略以「本所受理祭祀公業蘆洲鄉林氏天上聖母之申報公告徵求異議,依規定不做實質上審查,內容如有不實,由原申報人負責...」,即知二者並非為同一權利主體,自然不屬更名登記之範圍,因此被上訴人認為應為所有權人更正登記,通知其補正並無不妥。再者,本件調解僅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調解,調解筆錄非可據以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況本件於補正期間,另有訴外人林家和持憑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就同一標的物申請辦理更正登記,及神明會天上聖母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林阿仁委託林辰彥律師就同一標的物提出對上訴人及林萬來等侵占偽造文書之刑事起訴狀,是以本件標的物權屬紛爭未明,已非登記錯誤或更名登記之問題,本件權利人究為神明會或祭祀公業,已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而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故被上訴人通知其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不動產確認之訴,以確認真正權利人,亦無不當。上訴人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駁回,亦不違法,爰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五年內請求退還之: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則為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同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行為時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應適用之法令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非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之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處分適用行為時之前開法條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登記申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據行為後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錯誤,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