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3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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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3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三○六號
抗告人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認證人 林巧菱 證言為不可信,因以抗告人遲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惟查㈠、郵差送達掛號郵件時,一般係由收件人將印章交由郵差自行在掛號郵件送達回執上蓋章,郵差蓋完章後,再將印章連同郵件一併交付收件人,因此,收件人不可能知悉郵差究竟是蓋幾張送達回執。本件證人林巧菱雖證稱其蓋四張送達證書,其證詞應係其記憶不清所致,並非有與事實不符之陳述,尚難據以認其證詞不足採信。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雖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上訴人公司有正常上班,然證人林巧菱係從事包裝工作之勞工,並非經辦業務之員工,而上訴人公司之包裝工廠與辦公室是分開的,林巧菱至上訴人公司時,在辦公室內未遇見其昔日亦從事包裝工作之同事,並無可議,而林巧菱在上訴人之辦公室時,郵差將掛號郵件送來,因辦公室內適無員工在場,乃持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郵差蓋章收受,亦無與常情不符之處。㈢證人林巧菱雖證述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搭火車南下至彰化,約十二時到達抗告人處所,與送達證書上所載送達時間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之情不符,然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至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庭之時,已近一年之時間,對於確實收受之時間究為何時,上午或下午,記憶必已模糊,參以,林巧菱若係作偽證,衡情,其大可回答因時間相隔已久,已記憶不清,何必強為回答。惟林巧菱卻將其當日之行程等一切細節均詳細陳述,若非是其身經歷之事實,在開庭時對法官之訊問,一般人豈能編排出如此詳細之謊言,足見林巧菱之證詞並無違背經驗法則,雖與送達證書上所載之時間不合,仍難遽予推斷必與實情不符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由抗告人代表人甲○○收受相對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關緝字第九一○六○○五六號復查決定書,此有系爭掛號郵件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主張系爭送達證書,固蓋有抗告人及負責人甲○○之大、小印章,但實際收受者係抗告人已離職之員工林巧菱;而林巧菱並非抗告人之「受僱人」或「郵件接收人員」,亦非甲○○之「同居人」本件送達難謂合法云云。惟原審審酌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證人林巧菱縱為抗告人之離職員工屬實,然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時,林巧菱到庭結證,陳稱:其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星期四)上午,先後搭乘火車及計程車南下探望昔日同事,並於同日用完午餐後,即十二點多到達抗告人處所,系爭復查決定書則於下午由郵差送達乙節;此與上開送達證書記載送達時間為同日(二十四日)上午十點五十九分顯不相符。又林巧菱另稱其因當天未見到公司任何員工,即自行持公司、負責人印章代為收受郵件後,即放置在一位員工之抽屜內,並未告知任何人等情;然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為星期四,並非例假日,則抗告人處所無任何員工留守,而任令已離職員工隨意取得公司印章,簽收掛號郵件,實有違一般常理。再者,林巧菱復證稱:其當天下午收到四封郵件,蓋四張送達證書云云;惟觀諸附卷之送達證書,實際上應係四份相對人處分書裝入一封郵件,而僅有一張送達證書,此由卷附之送達證書上載明送達郵件「共四份」,證人林巧菱就系爭復查決定書送達時間及收受件數等重要事項,所為證詞均與實情顯不相符,亦不合常理,且其對上開證詞之疑義亦均未能提出任何說明,此有前揭送達證書可稽,林巧菱所為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而無法作為證明其確有代為收受系爭復查決定書事實之證據。抗告人復未為其他舉證,自無法推翻前揭蓋有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及勾有本人收受之合法送達證書,所記載送達日期之效力。準此,系爭復查決定書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茲因抗告人設址於彰化縣,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即應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屆滿,但因該日適為和平紀念日,依訴願法第十七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以次日(同年三月一日)代之。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戳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駁回其訴,核無不合。至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雖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並非授予受處分人於行政處分因訴願逾期確定後,有向原行政機關請求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之權利,本件抗告人於原行政處分確定後,認其顯屬違法或不當,請求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即難准許。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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