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59號抗告人 沈克勤
劉姐 均相對人 余王淑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王淑有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核定該價額並非漫無限制,仍應調查事實,依客觀情況定之。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554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中之扣押及執行命令,且停止強制遷讓命令之執行。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得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準,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因租賃權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課徵裁判費,惟於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價值時,則以租賃物價額為準課徵裁判費,又租賃物價額不應包含坐落土地價額。因此,本件抗告人所受利益應以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頂層之增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現值或房屋租金總額較低者為據。系爭房屋租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系爭房屋之現值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之計算方式則為2萬6,413元,故應以較低之房屋現值2萬6,413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方屬合理。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系爭房屋現值為168萬元,並據以課徵裁判費,然該金額係參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而得,乃係包含坐落土地之價額,其計算方式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為排除相對人於租賃契約期間屆滿後,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是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自應以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之利益而為認定。至於抗告人因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為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未定期間之定期收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關於「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之規定,參照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所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元,有承諾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7頁),從而,抗告人就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而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得享之相當於租金總額利益應認為72萬元(計算式6,000元×10年=72萬元),從而,本件抗告人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萬元。至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公告之計算方式核算系爭房屋價額,並據為本件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惟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異議權,係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範圍所得受之利益,並非本於兩造租約之租賃權所得受之利益,是以,抗告人聲明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標的價額,應非得依兩造租約之租賃權價額核計,抗告人之主張容有誤會。原審以相對人前於1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181號,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事件(下稱前案)所估算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認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8萬元,然抗告人於本件因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利益並非係其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審誤以系爭房屋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有違誤。況前開事件距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時即105年8月22日已逾2年,原審裁定逕以前案核定之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抗告人聲明廢棄,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芳華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