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12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沈克勤
       劉姐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余王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茲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
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9月2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7年9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上
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月17日裁定抗告駁
回,上訴人再為抗告,經於108年4月2日裁定將再抗告駁
回,並最高法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臺簡抗字第149號
民事裁定將抗告駁回。上訴人迄今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
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見解,其上訴自非合法
,爰依前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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