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曾順益
蔡東祐 被告敦晟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柏燊 被告 黃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捌萬伍仟玖佰貳拾肆點壹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敦晟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敦晟公司)於民國
104年04月28日邀同被告李柏燊、黃秋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美金30萬元,到期日105年04月28日,並約定利息依原告外匯授信掛牌利率減碼年息1%按日固定計息,惟不得低於原告外幣資金拆借成本利率再除以0.946(目前為年息5.1%)計付,被告敦晟公司應按月繳息,屆期清償,利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屆期被告敦晟公司未依約清償,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敦晟公司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即全部清償,目前其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李柏燊、黃秋玉為被告敦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揭欠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幣放款歸戶資料查詢單、本票、企業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票交所拒往資料等書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敦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李柏燊、黃秋玉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敦晟有限公司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本金金額│利息期間│利率(│違約金│││(美金)││年息)││├──┼──────┼─────┼───┼────────┤│1│18,953.24│自104年12│5.1%│自105年1月3日││││月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2│7,684.49│自104年11│5.1%│自104年12月6日││││月6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3│7,655.15│自104年11│5.1%│自104年12月13日││││月1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4│83,000│自104年11│5.1%│自104年12月5日││││月5起至清││起至清償日止,其││││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5│75,954.24│自104年11│5.1%│自104年12月12日││││月1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6│28,211.13│自104年12│5.1%│自105年1月2日││││月2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7│41,318.26│自104年11│5.1%│自104年12月23日││││月23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8│23,147.60│自104年11│5.1%│自104年12月18日││││月18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其││││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以上積欠本金金額合計美金285,924.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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