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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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經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該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業如前述,因被告為發票人,依前開規定,應擔保支票之支付。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依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關係有所請求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表┌──┬───┬─────┬─────┬──────┬─────┬──────┐│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提示日即利息││││(新台幣)││││起算日│├──┼───┼─────┼─────┼──────┼─────┼──────┤│1│甲○○│20萬元│中華商業銀│97年11月1日│AW0000000│97年11月3日│││││行基隆分行││││├──┼───┼─────┼─────┼──────┼─────┼──────┤│2│同上│25萬元│同上│98年2月7日│AW0000000│98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