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9日結婚後,原告為被告辦妥來臺申請程序,通知被告來臺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竟表示不願來臺,迄未來臺或與原告聯絡,兩造僅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婚姻已無法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湖北省陽新縣公證處(2006)陽證字第175號結婚公證書、聲明書、結婚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67856號證明為證,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9月1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32117號函及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訪查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5年10月9日與原告結婚後,經原告於96年3月間為被告辦妥來臺申請程序,然被告迄未來臺,亦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餘3年,足見兩造婚姻生活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