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四點四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三點三八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七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2月15日,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街○巷○號7樓之4居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白色透明晶體4包經送請檢驗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照片8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等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混和施用任何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
6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00229960號函1份在卷可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可混和施用,又查無被告分別施用之證據,是被告自承其係同時混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屬可採。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家庭及經濟狀況;復慮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以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包裝袋內之白色粉末及透明晶體,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7只乃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