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即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事人倘「居住於臺灣地區」且「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者,首開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即「不扣除」在途期間。且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住居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乙節,除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首頁敘明無誤,並據本院職權經由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明屬實,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表1份附卷足考。而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書,亦確係以異議人之上開住居所(「基隆市○○區○○街○○○巷○○號」)付郵寄送無誤,嗣並因異議人本人於民國99年4月26日親自受領,而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亦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影本1件存卷為憑。再者,異議人既係住居於處罰機關(原處分機關)設址所在之「基隆市○○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當亦不生「在途期間」加計之問題(即「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是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99年4月27日起算,本件聲明異議期間(20日)應於99年5月16日(星期日)即行屆滿,並因其期間之末日(99年5月16日)為星期日而應以次日即99年5月17日代之;換言之,異議人至遲應於99年5月17日(星期一),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其程式始稱適法。乃竟遲至99年5月18日,方以聲明異議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此亦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首頁之基隆監理站收文戳章
1枚存卷可稽,則其聲明異議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