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13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原告之住所地,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7月28日結婚後,於89年8月16日在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89年10月17日來臺後,被告以外出打工為由離家,不知去向,復未告知原告,即於90年1月10日離境,迄未與原告聯絡,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0)榕公證內民字第6090號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89)核字第26258號證明為證,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10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113871號函檢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來臺後,即以工作為由離家,不知去向,復於90年1月10日自行離境,均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餘9年,足見兩造婚姻生活名存實亡,夫妻之間誠摯相愛、互相信任之基礎已經不存在,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