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3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36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88年4月30日執行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166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時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日出戒治處所,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6日再次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迄於90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3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9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三罪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並撤銷上揭假釋,於97年12月2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或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第一遊樂場」內之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11月15日下
午2時35分許,在上址「第一遊樂場」內,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東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第2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足見5年後再犯者,應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係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致5年內未再犯,故再予其自新機會,重啟觀察、勒戒程序;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於再犯後5年內復有施用毒品犯行,則之前戒毒程序顯未能有效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依前開立法意旨,自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月3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7年11月15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強治戒治機會,猶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