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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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13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與文昌路口時闖紅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警攔停處,已距所載違規地點三至四百公尺之遙,非屬當場舉發;且違規通知單之填單人職名章僅以代號行之無以辨識,似為無效文書;另伊要求攔停員警出示證據,僅函覆告知「闖紅燈」違反行為乃即時狀態之交通違規,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云云,非屬無嚴重瑕疵之舉證;且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應不足採信,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為不罰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見解於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準用之,始符立法本旨。
四、經查:
(一)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項所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當場」舉發,應非僅限違規與舉發地點同一且時間上即刻舉發之情形,衡諸交通違規事件多為行人或車輛構成違規事實時處於一行進之物理狀態,故若舉發事實與違規行為之發生於空間及時間上具一合理之密接性,應仍屬當場舉發。查舉發員警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乙○○到庭證稱:當天我與小隊長甲○○於文昌路行駛中為綠燈,行經興安路口時見一重機車,由岩灣往臺東方向直行,前方則為興安、志航路口。因前尚有車陣,無法立即攔停,乃於抵達路口後右轉並尾隨之,至下一路口始攔停異議人並舉發之等語,核與共同值勤警員甲○○到庭證稱:異議人從岩灣往臺東方向行駛,當時我等在文昌路口,異議人之行向為紅燈,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後伊等即尾隨之,並於通過志航路後始將異議人攔停等語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東警交字第0980037112號函附臺東市○○○○○路叉岔路口現場圖、照片及攔停位置相關圖及舉發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舉發員警於目擊闖紅燈違規行為後,既隨即尾隨在後,雖因車陣阻擋在前無法立即攔停,然於追及異議人後即行攔停,應認仍具時空之密接性,尚不影響處分之適法性。
(二)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
111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至於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我國行政程序法仿德國立法例,採取所謂「明顯重大理論」,亦即行政處分如有明顯而重大之瑕疵時,即構成無效。而此係考量行政處分為國家意志力之表現,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略有不同,違法行政處分不應如民事之法律行為一律歸為無效,而是原則上有效,僅在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下,認定其為無效。又所謂「明顯」,係指事實不待調查即可認定;而所謂「重大」,則指瑕疵之存在已喪失其程序之正當性之謂也(大法官釋字第
49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自屬行政處分。因而交通警察製單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之行為是否無效,自應參酌上開「明顯重大瑕疵理論」而為判斷。查本件舉發警察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填單人職名章」,確有蓋印,只是用力過輕僅有代號辨識,且舉發單位暨分隊長亦有蓋章其上,有舉發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是上開瑕疵尚難認係重大明顯之瑕疵,而使該舉發處分罹於無效。
(三)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如何同步提高行政效能,亦應一併兼顧(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亦係現行法制就若干類型之行政處分明文規定可免記明理由,或毋需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規定之所由設(行政程序法第97條、第103條規定參照)。而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固不在準用之列,惟若受處分人遭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等書面資料可參,且上載情節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乃至與認定事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參照)等情,殊無僅以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之理,遽推認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否則不但自我貶損法院事後審查舉發交通違規處分之制度功能,且勢將降低交通主管機關提升取締交通違規技術及添購科技採證設備之誘因,終將侵蝕人民對於法秩序、乃至司法制度之信賴。查本件員警目擊闖紅燈者時,旋於路口右轉後而尾隨之,然因前方尚受車陣阻隔,故無法立即攔停,業經認定如前,參諸闖紅燈之行為本即瞬間發生,故員警若非於同一車道在前攔停或在後尾隨,只能以車輛及騎乘者衣服之顏色大致辨別,業據證人乙○○證稱明確,而本件警車右轉後,又有車陣阻隔,致不能立即攔停,衡情執勤員警於目擊至攔停過程中,應難於視線中全程掌握,此觀之證人乙○○與甲○○就異議人機車上有無載運水桶之證詞不一即可佐證。又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們右轉後就與異議人同一車道,異議人並非騎乘於機車道(院卷第35頁),復有其繪製的現場圖及臺東縣警察局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東警交字第0980037112號函附臺東市○○○○○路叉岔路口現場圖、照片及攔停位置相關圖在卷可佐(院卷第23、59頁),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異議人乃騎乘於慢車道(即機車道,本院卷第36頁)等語有所矛盾,此雖可能是因證人記憶淡忘所致,然就闖紅燈者是騎乘於何車道之明顯特徵,二證人之證述既有不同,則其等所目擊之闖紅燈者與異議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即使本院產生合理之可疑。本院既無從確信異議人確為員警所目擊之闖紅燈者,本於刑事訴訟法上之「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即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至於異議人當時之時速為何,異議人與證人甲○○雖有爭執,然與本案之判斷無直接關係,故無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原處分所指闖紅燈行為,本院仍存在合理之懷疑,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