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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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北九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許明義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伍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萬5,810元,及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對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且就利息之利率部分,變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810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330元,然被告自民國94年4月至98年12月止,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7萬5,810元,屢經催告而未繳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戶規約、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為證,故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另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已逾2期,且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等情,均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之管理費總額7萬5,810元,及自本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7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