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蓋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再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規定,係採「協商前置主義」,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確實不能達到上開基本之要求等,為其判斷之準據。茍債務人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對於金融機構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並非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180期、利率百分之1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66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確於本條例施行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先行債務協商而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惟依該通知書所載,債務人係因「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財產收入狀況,是否確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以定債務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所提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其98年度收入總額為419,201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933元【計算式:
(890元+3,000元+44,259元+362,652元+8,400元)÷12月=34,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固陳平均每月之必要支出為22,900元(含電話費600元、電費1,000元、水費100元、瓦斯費200元、伙食費6,000元、醫藥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母親之扶養費10,000元),惟債務人既已自稱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其日常生活費用自應以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即為以足,而不得要求與一般未負債務之人為相同之比照。再參以行政院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認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此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始屬合理。準此,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4,93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仍有餘額15,104元可供還款,是以台新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12,665元之還款方案,應屬債務人所得負擔之數額。從而,以債務人目前收入現況,既能維持生活亦有能力清償債務,即與本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之要件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遭本院駁回,則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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