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
裁定交付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1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日以93年度
訴字第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23日以94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2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與其另犯之贓物等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12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下午7、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52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13分許,因另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鴉片類為陽性,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後,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第10、11頁),復參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一、㈡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