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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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洪嘉宏事實欄七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嘉宏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
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洪嘉宏(下稱被告洪嘉宏)於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量刑事項為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即附表七編號1)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24頁、第352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被告洪嘉宏關於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之刑部分進行審理。
貳、被告洪嘉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宏坦承犯行,請審酌其僅係陪同同案被告 梁睿承 (下稱梁睿承)前往案發地點,並依梁睿承指示關閉副駕駛座車門,參與程度輕微,亦未分得犯罪所得,犯後與告訴人 趙志元 、李承達成調解,擔任梁睿承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復另外自行給付告訴人趙志元2萬元、3萬元,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洪嘉宏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洪嘉宏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原判決以被告洪嘉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洪嘉宏於原審判決後另行給付告訴人趙志元2萬元、3萬元(見本院卷第365頁、第376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洽。被告洪嘉宏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嘉宏於行為時為年約31歲之成年人,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與梁睿承共同為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已坦認犯行,且除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達成調解,擔任梁睿承履行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另自行給付告訴人趙志元共5萬元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本案詐得款項實際上均由梁睿承收受,其本身未從中獲取犯罪所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洪嘉宏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洪嘉宏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1頁),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達成調解後,另自行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趙志元如上述,堪認被告洪嘉宏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