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文伶選任辯護人呂承璋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袁文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第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號、第418號、第419號、第420號、第421號、第422號、第423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袁文伶無罪部分撤銷。
袁文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現金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黑色提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袁文伶為 梁睿 承母親, 洪嘉宏 為 梁睿承 友人。緣梁睿承、洪嘉宏(二人所涉犯行均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罪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當時袁文伶尚未加入)之犯意聯絡,先由梁睿承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聯繫在背包客棧網站刊登人民幣兌換訊息之李承,偽稱有匯兌需求云云,經共同經營地下匯兌之李承與 趙志元 (二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均經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3號判處罪刑確定)討論可承接交易後,即由李承與梁睿承達成「由趙志元或李承匯款人民幣78萬0379元(兌換匯率1:4.485)到梁睿承指定之帳戶,匯兌新臺幣(以下未標示人民幣均為新臺幣)350萬元」之協議,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前公車站牌停等處交付現金350萬元。梁睿承再委由斯時尚不知情之袁文伶於同日提領現金350萬元裝在黑色提袋內,復駕駛以洪嘉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洪嘉宏、袁文伶於同日下午4時許赴約。抵達交易現場後,梁睿承發現趙志元及李承均有到場,即在上開車輛內與洪嘉宏謀議稍後將如何分工以詐取對方之款項。詎袁文伶當時坐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後方座位,因聽取梁睿承及洪嘉宏之討論得知全部計劃後,明知其等謀劃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加入並與梁睿承、洪嘉宏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洪嘉宏先下車與趙志元、李承攀談,待洪嘉宏返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再由袁文伶把裝有350萬元現金之黑色提袋遞給駕駛座之梁睿承,並出聲示意不要讓趙志元上車,梁睿承便將該黑色提袋打開,放置在上開車輛中間扶手靠近副駕駛座處供趙志元清點,經趙志元確認現金數量無誤後,梁睿承遂將該黑色提袋放置在副駕駛座位前之踏板,使趙志元、李承誤信梁睿承、洪嘉宏及袁文伶確有匯兌交易真意,趙志元即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不詳友人,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自大陸地區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人民幣78萬0379元至梁睿承指定之 嚴彩瑄 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
俟 梁睿丞 確認人民幣入帳後,即拿取上開黑色提袋,佯裝要交付給趙志元,於趙志元將拿取之際,梁睿承瞬間將黑色提袋丟至車輛後座交由袁文伶保管,復為引開趙志元、李承之注意,馬上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向趙志元、李承招手稱「ㄟㄟㄟ,收到了,來這邊拿吧!」,並指示洪嘉宏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趙志元、李承即自車輛副駕駛座外側遭引至車輛左後方,梁睿承隨即上車加速逃逸。嗣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梁睿承將該車輛臨時停在路旁,與洪嘉宏進入臺北市○○區○○路00號駭客網咖,梁睿承並於該處將該筆轉入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轉至袁文伶所有大陸地區銀行帳戶,袁文伶則在車上等候。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在該址前發現經通報之上開車輛,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員警馳赴現場,當場逮捕網咖內之洪嘉宏及尚在該車輛內之袁文伶,扣得前開黑色提袋1只與現金350萬元,梁睿承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趙志元、李承訴請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文伶袁文伶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224頁、第351頁),故本院即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袁文伶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罪部分之事實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袁文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袁文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袁文伶固坦承有提領現金350萬元裝在黑色提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洪嘉宏(下稱洪嘉宏)搭乘同案被告梁睿承(下稱梁睿承)駕駛之前開車輛,前往約定交易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對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一事並不知情,否則我怎麼會在離開現場後,帶著現金350萬元留在車上,輕易被警察查獲。我是因為梁睿承說要現金買汽車零件,叫我領錢陪他一起去,我才會在領完錢後上車,我不知道梁睿承為什麼要把錢丟到後座給我,我也沒有問梁睿承突然開車離開的原因,因為我都在看我的手機,沒有注意聽梁睿承跟洪嘉宏在討論什麼事情,也不知道他們跟告訴人趙志元、李承講話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上揭梁睿承與洪嘉宏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梁睿承、洪
嘉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李承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935號卷〈下稱偵字第4935號卷〉第107頁至第11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339頁至第342頁、108年度偵字第8102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至第79頁、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原訴卷〉四第15頁至第64頁),並有告訴人趙志元提供之網路轉帳資料擷圖、中正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李承提供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員警現場勘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梁睿承手機內轉帳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125頁、第155頁至第163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87頁、第191頁至第217頁、第235頁、第313頁至第331頁),復經臺北地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就梁睿承、洪嘉宏所涉犯行分別判處罪刑在案,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依梁睿承於偵查時供述:事發前一天,我打給我母親說我要
人民幣買貨,我母親半信半疑,決定跟我去,到現場後我先觀察現場,之後打電話給對方,發現對方是兩個人,覺得不對,我就跟洪嘉宏說,我其實是要跟他們換人民幣騙他們,擺現金出來給他們看,證明是要來交易的,等一下你先下車跟他們閒聊,我從後座駕駛座後面的空位將錢拿出來,我跟洪嘉宏談論要騙對方時,我母親坐在車上副駕駛座後面,後來我在網咖把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內的人民幣轉到我母親帳戶,然後去銀樓刷我母親招商銀行銀聯卡買黃金,買完跑到另外一家賣掉換成新臺幣,我用其中20萬元租車,60萬元還給錢莊,5萬元給仲介當押金,剩下做生活所需或住飯店,還留人民幣約5、60萬元在我母親帳戶等語(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342頁至第346頁),佐以被告袁文伶供承其領完350萬元現金後就上車,直到被警察查獲時都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377頁),及被告梁睿承手機內轉帳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313頁至第331頁),可見被告袁文伶於梁睿承、洪嘉宏謀議如何分工向告訴人趙志元、李承施用詐術時,與渠等同處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且提供其所有大陸地區帳戶及銀聯卡,供梁睿承將所詐得之人民幣轉出並換取新臺幣現金使用。則以被告袁文伶斯時為61歲之成年人,曾從事房地產仲介幾十年,自承案發當時從事融資業務(見原訴卷四第194頁至第195頁、偵字第4935號卷第79頁)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其既自始聽聞梁睿承、洪嘉宏商議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並全程目睹案發經過,其對於梁睿承、洪嘉宏係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梁睿承自嚴彩瑄工商銀行帳戶轉入之人民幣為詐欺所得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依如下證人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志元證稱:一開始我有跟被告袁文伶點個頭
,被告袁文伶也跟我打招呼,我站在副駕駛座車門跟座位中間,看到被告袁文伶遞錢給梁睿承,我忘記是梁睿承還是洪嘉宏問我要不要上車點,這時被告袁文伶有說一句「不要」,我跟梁睿承點鈔時,被告袁文伶在旁邊看著,梁睿承操作手機確認錢他有收到後,便將袋子越過副駕駛座的洪嘉宏交給我,我兩隻手抓住袋緣正準備確認袋子的現金,梁睿承就將我的袋子搶走交給後座的被告袁文伶,被告袁文伶是主動去接袋子的,我不覺得被告袁文伶當時有特別的反應,他很冷靜,副駕駛座後面車門打不開時,被告袁文伶也沒有想要來幫我開門,整個過程,包含我們的對話內容,被告袁文伶都聽得到,我現場算給他們看金額多少時,被告袁文伶、梁睿承、洪嘉宏都有點頭,在等我大陸朋友幫我匯款的時候,我們也有閒聊,被告袁文伶身體會前傾往中間扶手靠,不是自己坐在後座,他有跟梁睿承、洪嘉宏說不要抽菸之類的,也會對我們的對話做出簡單回應說「是」、「不」、「嗯」這種,是有加入我們整個對話的,被告袁文伶主要兩個動作就是交錢跟收錢,其他時候都在聽我們說話,沒有一直使用手機等語(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111頁、第340頁至第341頁、原訴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證述:我跟告訴人趙志元移到車旁邊之後
,後座的被告袁文伶把錢遞到前面去給副駕駛座的洪嘉宏,一開始告訴人趙志元本來要坐到後座點鈔,被告袁文伶反對說不要,他才會站在車旁外點車內的鈔票,轉完帳後梁睿承說收到了,告訴人趙志元就準備把副駕駛座前踏板的錢拿走,梁睿承就把錢拿回去,甩給後座的被告袁文伶叫他拿著,被告袁文伶手有伸到前座去接錢袋。我們等待過程中,我跟告訴人趙志元和車上的人有閒聊,車上的三個人都會反應,有微笑有發出笑聲,被告袁文伶有叫梁睿承不要抽菸等語(見原訴卷四第48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1頁)。
⒊可見被告袁文伶自抵達現場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碰面時起
,全程參與梁睿承、洪嘉宏與渠等間之互動過程,才會知悉何時要將手中裝錢之黑色提袋遞往前座,且於告訴人趙志元要求上車點鈔時主動為反對之表示,在等待轉帳時,亦就對話內容為反應,並於梁睿承突然將黑色提袋往後座交付時無任何驚訝反應,更主動接回黑色提袋, 益徵 被告袁文伶與梁睿承、洪嘉宏間,就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被告袁文伶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事證,可證明被告袁文
伶事實上明知並全程參與梁睿承、洪嘉宏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如前述,已難認其所辯可採。況被告袁文伶就其之所以提領350萬元現金一事,先辯稱:我是第一次與客戶 阿德 (即洪嘉宏)交易融資,賺取10%手續費,農曆年前手機接到無顯示門號的阿德來電要求融資,電話中說好交易時間地點,期間完全沒有碰面跟聯絡,交易內容則是錢只能看,不能動,全程由我保管,事成之後10%抽成,我當天在車上才看見 阿祥 (即梁睿承),原本不認識等語(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75頁、第77頁),後辯稱: 小洪 即洪嘉宏前陣子說可不可以借350萬元處理買貨的東西,可以當場還給我,因為買貨買不成的話就會帶回來,洪嘉宏說讓我抽1%手續費,我不知道當天梁睿承也在車上等語(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279頁至第頁至第280頁),再辯稱:梁睿承案發前兩天跟我說他要做匯兌賺匯差,叫我幫他350萬元,會給我1%手續費,大約1星期到10天會還我350萬元,我跟小洪在1月份認識,他知道我是梁睿承的母親,我以為是要跟小洪交易等語(見偵字第4935號卷第396頁至第397頁),復辯稱:梁睿承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是純粹幫梁睿承忙,他說如果有做成的話要給我抽成,後來沒有做成,就把錢還給我,他沒有說350萬元只是給對方看一看就要拿回來等語(見原訴卷二第95頁),前後所辯互不相符,亦與上述被告袁文伶當天於車上聽聞梁睿承、洪嘉宏謀議而知悉渠等施用詐術之計劃後,旋決意加入並配合其等犯行等節無關,自無從憑採。至梁睿承、洪嘉宏雖均供稱渠等並未與被告袁文伶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4頁),然渠等此部分所述與前開事證並不相符,且渠等既為共犯關係,二人或三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又有明顯差異,渠等所為供述即有偏頗之可能;且被告袁文伶於案發後並未預期已遭警方鎖定車號,且迅速於發現行蹤後以優勢警力查獲並予逮捕,此過程尚不得解為其主觀上未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袁文伶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袁文伶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袁文伶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袁文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袁文伶與梁睿承、洪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本案被告袁文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未察,遽為被告袁文伶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袁文伶於行為時為年約6
1歲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與梁睿承、洪嘉宏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趙志元、李承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其犯後雖與告訴人趙志元、李承達成調解,擔任梁睿承所負返還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同意於領回扣案之350萬元時,給付告訴人趙志元50萬元(見原訴卷二第253頁至第254頁),另於原審判決前已代梁睿承返還告訴人趙志元共20萬元(見原訴卷四第441頁),惟其犯後未見悔悟之意,且參諸告訴人趙志元之意見,可知迄今仍未獲告訴人趙志元之諒解(見本院卷第375頁、第377頁、第387頁至第389頁),兼衡被告袁文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又被告袁文伶前因誣告案件,經臺北地院以89年度北簡字第2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該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本院被告袁文伶之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可見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復經告訴人趙志元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袁文伶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89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袁文伶迄今未就其所為犯行表示悔悟或積極彌補所生損害之意,暨考量其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非微,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不併為緩刑之宣告。至告訴人趙志元主張緩刑所附條件即臺北地院109年度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內容部分,因該調解筆錄已有執行名義,且臺北地院業已以112年5月17日北院忠112司執戊字第6258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袁文伶在200萬元之範圍內,收取本院之扣押現金(見本院卷第399頁),告訴人2人之債權自已受有保障,不因本院是否宣告緩刑而受有影響,併予敘明。
⒋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袁文伶與梁睿承、洪嘉宏此部分共同詐得之人民幣78萬0379元,雖經梁睿承將之轉入被告袁文伶之帳戶如前述,然實際上係由梁睿承取得並運用,業據被告梁睿承供承在案(見原訴卷三第224頁),即屬梁睿承之犯罪所得。是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袁文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扣案現金350萬元及黑色提袋1只,為被告袁文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