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8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8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俊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同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具狀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同時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就受刑人所犯如同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原審認尚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身體不適,於民國110年開刀後,無法站立久坐,懇請輕判,給予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經確定在案,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4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1年4月)以下,並考量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總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宣告刑後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及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受刑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附表所示各罪前揭宣告刑總和之限制,亦未牴觸編號3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刑,與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宣告刑前揭合計刑期之限制。
㈡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竊
盜類型,行為手段、動機相似,犯罪態樣近似,且所竊取之財物(附表編1、2均為腳踏車、編號3至5均為威士忌)價值非鉅,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非重,各罪犯罪時間亦介於110年8月至111年1月之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認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並衡酌受刑人對於所犯各罪均坦承犯行,依其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亦非嚴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稍嫌過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免發回原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復審酌受刑人整體犯行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應為之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鍾雅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9號111年9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09號111年11月22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6號111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06號111年11月29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2月20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8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111年12月20日5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10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4號111年1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664號112年3月1日備註:編號3至4,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0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