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睿承選任辯護人游子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935、7189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17、418、419、420、
421、42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睿承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梁睿承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之虞,於同月23日以北院忠刑國108原訴12字第1080004471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被告經訊問後,坦認大部分犯行,且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
1.共同被告 袁文伶 、 洪嘉宏 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 許漢鵬 、 潘福州 、 周洋逸 、 陳奕成 、 邱紹瑋 、 林桓任 、 梁睿奇 、 郭庚廷 、 田禹 、 趙志元 、 李承勳 之證述;證人 孫菀彤 、 曾麒軒 、 黃浩誠 、 鄭靖瑩 、 王重傑 、 鄭文婷 、 胡明助 之證述。
3.偽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潘福州於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聯邦銀行、臺灣銀行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提款畫面或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市○○區○○街○○○巷○號14樓之1現場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指認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網路擷圖、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前揭帳戶提領畫面、戶役政資料及相片指認資料、現場畫面擷圖、106年11月10日調查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等各1份、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與自稱「 陳鴻偉 」之人通訊對話紀錄、郵局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通訊對話紀錄、車輛保管簽收單、汽車合約書、汽車使用權利讓渡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趙志元之網路轉帳資料擷圖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查扣現金350萬元、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份(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公車站牌停等處)、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李承勳手機微信通話紀錄擷圖9張、現場勘察照片53張、被告梁睿承手機擷圖2份、被告梁睿承、袁文伶、洪嘉宏進出冠德天尊大樓畫面及監視錄影光碟、逮捕袁文伶與洪嘉宏過程之錄影光碟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曾遭通緝始到案,且有冒用兄長梁睿奇之名義,偽造署押以脫免罪責之前例,又本案事發後為警在網咖尋獲後即搬離原址,躲藏在其女友(即同案被告馬佳玟,所涉藏匿人犯罪嫌,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48號判處拘役50日)提供之住處藏匿,另參以本案被害金額甚鉅,若經認定有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綜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節,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三)綜上,經本院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情,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09年1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執行機關:
(一)內政部移民署
(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