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203號上訴人 陳德成 被上訴人 李陶鎔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胡黃月琴 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承租坐落新北市汐止區橫科段南港子小段32-91、32-92、32-93、32-103、32-104、32-12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被上訴人為胡黃月琴女兒之男友,於民國102年間國產局欲出售系爭土地之際,有意以胡黃月琴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出資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興建大樓謀利。伊得知後 居間 介紹訴外人 徐浦洲 (下稱徐浦洲)與被上訴人認識,該二人於102年2月4日簽訂合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約定共同投資設立宏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透過宏洋公司以胡黃月琴為借名登記名義人之方式,向國產局價購系爭土地,再與徐浦洲任負責人之建設公司合建大樓出售。徐浦洲除依被上訴人指示開立受款人為國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面額各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800萬元之支票外,另開立以被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6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被上訴人之投資酬勞。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曾承諾將徐浦洲給付之600萬元投資酬勞半數即300萬元作為伊居間媒介之報酬,及約定於系爭支票兌現後先給付150萬元,剩餘150萬元尾款則待合建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給付(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並已陸續給付伊150萬元。惟被上訴人與徐浦洲合建之中研翡麗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已於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150萬元尾款之停止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卻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人脈廣闊,當時並無透過上訴人居間介紹建商共同開發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土地開發案是上訴人與徐浦洲有求於伊,伊自無向上訴人承諾給付300萬元報酬之理,否認居間契約存在。況徐浦洲事後曾於106年9月21日因系爭土地開發案支付上訴人佣金350萬元,亦徵系爭土地開發案是上訴人介紹徐浦洲取得與伊合建之機會,應給付居間報酬者為徐浦洲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浦洲於102年2月4日簽訂系爭合資契約,徐浦洲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系爭大樓分別於106年2月2日取得建築執照、108年4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6月2日匯款90萬元、105年6月16日匯款30萬元、107年7月4日交付現金30萬元,合計交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系爭合資契約、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大樓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影本為證(見原審卷15、19至33、41至4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90至92、168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不真實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除要式性書面契約外,契約之成立非必以書面訂立為要件,倘能以其他方法足證雙方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而當然發生法律效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12月間以口頭約定方式成立系爭居間契約,因系爭大樓已取得使用執照,給付報酬尾款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給付150萬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先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居間契約之利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如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居間契約成立,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有口頭約定居間報酬為300萬元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之徐浦洲證稱:我聽
到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求300萬元,當時我並不清楚原因為何。我是後來因為上訴人直接跟我講說他們口頭約定300萬居間酬勞的事,我記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答應要給付300萬元,上訴人後來有跟我說被上訴人有陸續給付他150萬元,後面的150萬元上訴人有急用,他一直向被上訴人要,但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是我與被上訴人間的中間人,所以這些事情他會告訴我,我沒有與被上訴人求證他是否要給上訴人300萬元服務報酬等語(見原審卷175頁、本院卷60頁)。則依證人徐浦洲上開證詞,證人徐浦洲並不知兩造間有約定300萬元居間報酬,並未親自向被上訴人求證,且其所知悉者均係上訴人單方面陳述,難以證明兩造間成立300萬元報酬之居間契約。
⒉證人徐浦洲雖證稱:我基於兩件事情,認為300萬元報酬約
定應該存在。其一是我們三人常常在餐廳吃飯時候(我跟被上訴人簽約是在102年2月,在此之前前半年,我們三人常常一起吃飯,地點有在麥當勞、微熱山丘、凱悅飯店等),有一次上訴人當我面對被上訴人提出要求給付300萬元,當時被上訴人沒有反應。其二是我跟被上訴人之合資協議內,有約定我要開立3,600萬元的本票,其中3,000萬元是開給國產局買土地,另600萬元是要開給被上訴人,此時上訴人在旁邊,要求我要把600萬元本票開成兩張各300萬元本票,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此要求被我拒絕,因我認為3,600萬元是我要支付之購地款,故不能另外再開出300萬元給上訴人,我那時候認為那個300萬元是兩造協商之居間酬勞,如無300萬元居間報酬一事,被上訴人個性較強勢,他必當場反對,但他卻當場未表示反對等語(見本院卷60至61頁)。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要求給付300萬元時無反應,或於上訴人要求徐浦洲將600萬元本票開成兩張各300萬元本票,受款人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時未表示反對,然並無其他行為舉止或表示足認被上訴人為默示同意,僅能認係單純之沉默,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默示承認兩造間有居間契約存在。況徐浦洲係依系爭合資契約開立3,600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將600萬元本票開成兩張各300萬元本票之要求時,即拒絕上訴人之要求,顯見徐浦洲交付系爭本票時,並不知兩造間有何居間報酬之約定,至於徐浦洲證稱:其認為300萬元報酬約定應該存在云云,顯為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陸續給付150萬元居間報酬,足認
系爭居間契約存在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該150萬元係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等語。惟私人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被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150萬元予上訴人,然仍不得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支付居間報酬之意思而為付款。況縱使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款項確係基於借貸關係所為,仍無足認定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即為有理。至於上訴人主張徐浦洲事後曾於106年9月21日給付其居間報酬350萬元,惟此係徐浦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開發案所為之另一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是否曾成立居間契約,尚屬二事,亦難以之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㈢從而,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568條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尾款150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及系爭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150萬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