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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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寶英 選任辯護人 趙君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主文欄所示陳寶英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給付方法,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寶英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84、124頁),已明示僅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就不在審理範圍之部分,無庸贅加記載,亦無須引為本裁判之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判決所認定普通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希望能與本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刑之減輕事由: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被告共犯部分,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然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87、129頁),是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以其係誤信對方申辦貸款所需,才遭到詐騙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並為之提領款項云云為由,否認共犯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洗錢罪,但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李 劉素娥 成立調解而約定分期給付外,另於本院審理時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張 黃秀添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38頁),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未及審酌,按上說明,其裁量難認允當。
㈢被告以前詞指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所不
當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被告上開所陳各情,俱屬第57條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等事由,參以被告是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並為之提領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此等犯罪,本為社會大眾所厭惡且不容,法院對此類犯罪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更何況被告已有如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以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減刑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所得之處斷刑得減至2月未滿,是以被告之所犯情節與減得後之處斷刑度,二者比較觀之,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按上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㈣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然其以業
已自白犯罪、與 李劉素娥 達成和解等為由,指謫原審刑之裁量不當,非無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提供所有之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收取詐得之款項,被告並為之提領轉交與詐欺集團員,造成 張黃秀添 、李劉素娥受有財物損失,且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償,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本應予非難問責,但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經自白犯罪,正視己非,且分別與張黃秀添、李劉素娥達成和解,以及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初、先生自殺、一個兒子因車禍死亡、一個兒子因施用毒品在監執行、僅剩餘一個女兒、家中經濟困難(見原審卷㈡第107頁,本院卷第1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所犯之罪是在相近之期間內,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整體評價後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與張黃秀添、李劉素娥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深表悔意,本件當係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參酌張黃秀添之代理人 張瑞祥 、李劉素娥之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91、130頁),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與張黃秀添、李劉素娥和解之條件確實履行,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內不履行如附件所載應於緩刑期內支付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楊志雄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原判決科刑撤銷改判部分)編號犯罪事實原判決主文本院判決主文1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其附表編號1所示陳寶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2如原判決事實欄一其附表編號2所示陳寶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處之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附件被告與告訴人張黃秀添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被告與告訴人李劉素娥之調解筆錄(見原審卷㈡第139至1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