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交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祥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祥安(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第60頁、第6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認定所犯罪名如下:
一、原審認定之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與刑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刑之認定有關,爰經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撕裂傷、骨折、出血等),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在警員到場後虛報身分後,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然告訴人因被告肇事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傷,且已由警員協助由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99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已獲得適時救助,可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風險相對甚微,輔以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具悔意,惡性實非重大,是綜觀本案犯罪情狀,並考量被告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應認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不佳,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因恐負擔刑事責任,於虛報身分後,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深具悔意,並且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醫藥費用1萬6千元,我後來另外發生嚴重車禍,腦部遭到嚴重撞擊,目前尚無法回復正常行動及口語表達,現在年邁母親照顧,我也無法工作賺錢,僅靠母親每月之低收入戶補助,家境困苦,懇請從輕量刑,判處拘役,或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惟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已就被告所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衡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已肇事致告訴人受傷,竟因恐負擔刑事責任,於虛報身分後,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顯然欠缺尊重法治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對其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至於被告所陳嗣後另因交通事故腦部受傷等情,尚難憑以即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再予輕判,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罪名,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再犯本案,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2款得以宣告緩刑之規定,是被告上訴請求緩刑部分,亦屬無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苟確因經濟狀況,無力一次完納有期徒刑易科之罰金總額時,除可於執行時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但書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外,亦可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42條之1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易服社會勞動,均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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