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子文 (原名: 徐志翔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訴緝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子文(原名:徐志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我因情緒管理不佳,對鄰人造成傷害,但我事後已取得胞姐的原諒並達成和解,而且目前已有正常工作,請給予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1張為證;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原審判決依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兩次,雖然量刑不重,但請考量被告所為沒有造成重大損害,惡性不大,且已經深切悔悟,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與科刑:
㈠犯罪事實:
被告因故不滿他的胞姊 徐秀玉 ,明知桃園市○鎮區○○路00號為現供人使用的住宅,且該住宅騎樓下停放有自用小客車,應可預見若對停放在該42號住宅車庫內的自用小客車縱火,勢將引燃自用小客車內部油管、電路等易燃性物品,而延燒及前述住宅,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前述住宅亦不違背其本意的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11日晚間8時14分左右,至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加油站,購買95無鉛汽油並加入路邊撿拾的寶特瓶內,於同日晚間9時左右,前往前述徐秀玉住處,將寶特瓶內汽油撥灑在徐秀玉所有停放在該住處內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以打火機點火引燃汽油,使該自用小客車起火燃燒。嗣經鄰居 陳靜賢 發現即通報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並由她的配偶持滅火器搶救,始將火勢撲滅,上述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的程度而未遂。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罪名:
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的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放火行為的實施,但尚未發生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的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僅因細故,一時輕率失慮,憤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的住宅,但被告事後已深感懊悔,並與告訴人徐秀玉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告訴人亦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另本件火勢幸即時撲滅,未釀成嚴重災情,且未發生人員傷亡的憾事,法院斟酌前述情事及被告的犯罪情節非重,與他所犯之罪的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令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對他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的同情,應認被告所為,顯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僅因細故,竟貿然對本案現供人使用的建物放火,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的危害性均高,自應予相當程度的非難,但斟酌本案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衡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現有正常工作,勉持的家庭經濟狀況,以及他犯罪的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
三、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㈡經查,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
說理的義務,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再者,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被告於108年7月16日入監服刑,經她於108年8月5日替他 易科 罰金而出監後,隨即向她索討金錢,她不給時被告即惡言相向,她不得已於108年8月10日晚間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報案,該派出所依規定受理她的保護令聲請及侵入住宅、毀損等告訴,被告隨即於翌日縱火而為本件犯行等語(偵卷第28頁);告訴人所述被告入監服刑及易科罰金而出監等情,亦核與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據此可知,被告不僅未就告訴人替他易科罰金提早出監而心存感激,且因不滿告訴人不給金錢花用,不僅對她為恐嚇言語及毀損行為,甚至預謀犯罪,先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她的自用小客車縱火,可見惡性重大,原審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已從輕酌定其刑,本院勉予尊重。至於告訴人因姊弟親情原諒被告並與之達成和解一事,此等情懷本院固予以高度肯定,但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要保護的法益重在公共安全而非個人的財產法益,被告所為因鄰居及時發現,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確實已嚴重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法益及社會的公共安全,法院在量刑上自不宜予以輕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四、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不當一事,並無違誤,核屬其裁量權的合法行使。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玉華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