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575號抗告人 賴姿 如相對人 陳永華陳賢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持原法院民國109年12月24日士院擎109司執勇字第172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9648號對債務人上大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下合稱相對人等2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無法受償。而伊與相對人協商期間,相對人在伊不知情下,於110年10月14日將名下賓士轎車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移轉過戶予第三人;上大公司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0號工廠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前次協商由伊拋棄抵押權後,竟再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並以新臺幣(下同)4,450萬元價格出售,於110年5月13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若瑟工業有限公司。又相對人以出售價金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1,800萬元及7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400萬元,應尚餘有1,550萬元,相對人未予交代,對於出售車款及清償狀況,原法院亦未予調查,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管收聲請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
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違背財產開示義務,因其前就責任財產已為處分,執行法院自無從查明其責任財產,對物為執行,債務人如又拒絕提供擔保或履行,則除拘束其身體自由以間接強制其履行外,別無他法,應可認有管收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等2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等2人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僅收取部分款項,尚有1,000萬元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11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等2人報告自110年10月24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不依命令為報告;執行法院再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1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等2人於文到10日,對抗告人之債權提供擔保金1,027萬元或履行執行債務本金1,000萬及未受償之利息102萬7,393元。相對人等2人亦未依前開命令提出擔保或遵期履行等情屬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78頁)。
四、相對人經執行法院通知於112年3月9日到庭訊問時,固稱:伊帳戶被抗告人鎖了很多次,有錢就被鎖掉,現在都沒在使用,上大公司已經關掉了,工廠賣了錢也給債權人,祖產也拿去拍賣了,伊現在唯一收入就是每月勞工退休金2萬多元,上大公司積欠很多勞健保費用,健保局也來函要伊給付;系爭不動產賣4千多萬,扣掉增值稅400萬、700多萬還第2順位債權人 謝宇光 ,另外還有還款予第1順位債權人第一租賃公司,就沒有剩餘了;賓士車是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賣了還不夠還貸款云云(原裁定卷第7頁),然並未提出任何清償款項之證明。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第23頁),上大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4,450萬元,參照抗告人與相對人等2人於109年12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增補約定中之記載,相對人等2人如以上開價金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1,800萬元及700萬元,並繳納400萬元之土地增值稅款後,應仍餘有上千萬元之金額,相對人並未如實報告上大公司之財產狀況,原裁定認相對人已就其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為說明,尚非可取。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其名下及上大公司之財產說明,未盡其應據實告知之義務,經執行法院限期履行債務而未遵期履行,此攸關相對人是否確實已盡財產開示及遵期履行債務之義務,自有待再調查釐清,以判斷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之管收事由,是否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未經釐清上情,遽以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有虛偽報告之情事,而無管收必要,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所為管收之聲請,有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上開應調查事項,事涉相對人應否予以管收,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5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可見管收係屬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極其慎重,當賦予當事人完整之救濟機會。是於債權人因地方法院駁回其管收聲請提起抗告,如抗告法院自行調查並認定債務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管收事由而准予管收時,債務人僅得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事實認定部分已無從救濟,可能使債務人之人身自由即時受到限制之結果,影響其權利甚鉅。是本件是否具備抗告人聲請之管收事由,自以由原法院調查為宜,俾兼顧相對人之人身自由權利及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至相對人身兼上大公司負責人,抗告人有無另依同法第25條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節,案經發回亦應一併注意及闡明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邱琦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昱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