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少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少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45號抗告人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張彩燕 被害人 高竣鴻少 年鍾苙莛法定代理人 羅宥惠
鍾宇豐 上列抗告人因少年傷害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宣示筆錄(112年5月15日補行製作裁定理由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宣示筆錄及裁定補充理由書要旨略以:
(一)非行事實:少年丙○○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復興國中804教室,因不滿被害人即同班同學甲○○打擾其休息,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害人甲○○,導致被害人甲○○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臂、右側腕部、右腹壁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後頭部及左側耳鈍傷等傷害。
(二)認定非行事實之證據、理由及觸犯之刑罰法律:
1.訊據少年丙○○於警詢及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坦承移送意旨所稱非行為真,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宜蘭縣政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堪認少年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綜上,依卷內各項事證,少年丙○○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名之刑罰法律,足以認定。然查少年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應依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予以適當之保護處分,以資矯正。
(三)保護處分之酌定:
1.依據少年調查官對少年調查後,提出之報告略以:⑴家庭情形:小家庭,開明管教,應可再稍加力道引導少年;⑵少年情形:少年身體健康,調查時談吐平和,有問必答,目前就讀國二,在校成績中上,週間晚上都有補習,返家後會滑手機娛樂,少年資質聰明,惟如時下青少年一般,使用手機時間過長,待引導學習自律。少年往來多為同學,此次事件後,少年有向對方道歉,兩人在班級互動一般,平時即屬於不同團體,目前在班級相處正常,少年平時無暴力行為,對師長也有禮,此次應屬一時情緒失控之偶發事件;⑶處遇意見:少年丙○○,就讀國中二年級,宜學習安排課業與手機使用之時間,以便讓自己獲得充足休息,有助情緒穩定及清晰思慮。本次一時衝動致生非行,少年在校向被害人道歉,少年家長表示願意調解,請念及少年係初犯,建議訓誡並假日生活輔導。
2.原審少年法庭審酌少年丙○○前未有其他非行紀錄,有少年之前案紀錄表可按,家庭管教功能尚可,少年平時交友狀況單純,生活作息受手機影響而有晚睡致睡眠不足之情形,本件即因睡眠不足致一時情緒衝動而毆打同學,惟犯後已坦認非行,並一再向被害人表示歉意,目前在班上與被害人之互動亦屬正常,未有再犯之情事,顯有悔意,併參酌被害人受傷程度、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乙○○達成和解暨少年調查官建議之處遇意見等一切情狀,於審理時徵得少年丙○○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2項之規定,當庭宣示少年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俾促其改過遷善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當天,已經放學半小時,被害人甲○○因擔任事務股長負責鎖門工作,因鎖門後還要再趕去上課輔,不得已始叫醒少年丙○○離開教室,卻慘遭少年丙○○揮拳毒打頭部、耳朵、臉頰等不同部位,被害人甲○○跌倒在地上,連同學勸架都拉不開,繼續毒打被害人甲○○頭部,直到老師路過才放手,致被害人甲○○日後開始一直眩暈,不定時出現抽蓄及不定時失去意識,已造成身心健康出現問題,一直靠中西藥調理到現在;被害人甲○○係乖巧、分擔家事、知其本分不惹事生非,其已多次遭受少年丙○○手腳肢體傷害及身心侵害,基於同學之誼,長期處於敢怒不敢言之暴凌環境,且少年丙○○及法定代理人尚未針對使此事件報以歉意或示意民事和解,恐日後積習成慣、養奸為患,為確保日後被害人甲○○的安全環境,懇請依刑法第86條規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或依刑法第87條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或依刑法第286條規定,處以徒刑云云。
三、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的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報應少年或施以刑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自明。少年法院(尚未設立者為少年法庭)對少年事件,得斟酌少年所為非行的嚴重性、行為所表現的危險性,及關於對於少年未來行為的期待性等條件考量,諭知相當的保護處分,以收輔導、教育之效。又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對少年裁定諭知之保護處分,包括訓誡,並得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交付保護管束並得命為勞動服務、交付安置於適當之福利或教養機構輔導、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少年事件保護處分方式之擇定,係由少年法庭綜合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之適當方式為處遇,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並非盡同。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少年法庭認定少年丙○○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非行,業已就其認定之憑據論述綦詳如上,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矧原審少年法庭已參酌少年調查官所提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及建議,審酌少年丙○○前未有其他非行紀錄、家庭管教功能尚可、少年丙○○平時交友狀況單純、生活作息受手機影響而有晚睡致睡眠不足之情形,本件即因睡眠不足致一時情緒衝動而毆打同學,惟犯後已坦認非行,並一再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目前在班上與被害人甲○○之互動亦屬正常,未有再犯之情事,顯有悔意,又觀諸少年丙○○於原審少年法庭亦當庭起立向被害人甲○○道歉,被害人甲○○表示沒有意見及抗告人即法定代理人表示不接受道歉等情(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暨參酌少年調查官建請對少年丙○○應予訓誡,並付假日生活輔導之意見及當庭徵詢少年及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等意見,裁定少年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核無裁量濫用或不當,亦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雖指摘被害人甲○○已多次遭受少年丙○○手腳肢體傷害及身心侵害,且少年丙○○及法定代理人尚未針對使此事件報以歉意或示意民事和解云云。惟按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對少年非行施以保護處分,其目的非在懲罰少年,而係經由保護處分委以專人輔導教育少年,以促其改過謙善;又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損害者,少年或其法定代理人事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固得作為決定前述處分之參考,然少年事件之制度運作,係以少年之健全養育及自我成長為其基礎理念,著重少年觸法後之輔導、教育、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為其重要依歸,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二者究係不同範疇。本院衡酌保護處分之擇定,重在如何達成矯治之目的,而非側重於處罰,致使其不知不覺修正自我印象,及社會對少年不良之評價,將使少年陷入更嚴重之偏差行為,自應「以教代罰」,為期少年遷善悔改,是原審少年法庭綜合少年丙○○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及上開情狀等一切必要事項,選擇刑罰以外有利教化之適當方式為處遇,裁定少年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期能藉由保護處分,矯正少年衝動之性格,使少年能健全成長,自與一般刑事案件之量刑思維並非盡同。至少年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縱未與抗告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仍得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達求償目的,尚難僅以未能達成和解及賠償事由,而作為指摘法院裁定少年保護處遇方式不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少年法庭調查及審理後,採納少年調查官之建議,諭知少年丙○○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核無違法失當之處。抗告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審少年法庭已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與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不符,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少年法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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