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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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養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詹昭儀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建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子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不當者,不得收養為養子女;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者,無效,民法第1073條之1第三款、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4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甲○○之外祖母 吳詹錦鳳 為姐妹關係,亦即收養人乙○○為被收養人甲○○之姨婆,其2人屬旁系血親4等親,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係表在卷可稽。準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即有民法第1073條之1第3款所謂6親等內旁系血親之輩份不相當者之情形,此觀諸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4規定,其收養應屬無效,徵諸首開同法第1079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為認可之裁定。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育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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