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晚上,在彰化縣北斗鎮某KTV飲用啤酒二百五十西西,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四毫克,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之標準值,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R八-八一二三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因操控力欠佳,於翌日(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沿限速三十公里○○鎮○○路往南行駛時,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高速行駛,致在該路與斗苑路路口處,擦撞騎駛NPW-一七八號機車由斗苑路往東行駛之 邱鴻 (傷害部分未據邱鴻提出告訴,原審誤載為 邱傳鴻 ,下同),經報警處理並檢測乙○○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為不宜,改以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開時間、地點因喝酒駕車與邱鴻騎乘機車擦撞,致邱
鴻受傷,及其當天之酒精濃度測定紀錄為每公升0.四毫克一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因喝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雖有喝一罐罐裝啤酒,但仍很清醒,因肇事地點是交叉路口,雙方才會擦撞,並非因被告喝酒才肇事等語。惟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員到場處理時,可稍微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四公克,超過標準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等情,業經現場處理之警員丙○○在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飲酒後與他車發生擦撞事故,益證其確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被告辯稱其雖喝酒,惟仍能安全駕駛,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罪。原審未加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末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犯罪後坦承其有喝酒,並已賠償邱鴻之損害,有調解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雖否認其因喝酒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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