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右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原名 陳聰法 )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年十一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爰己○○(業經判決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大門口附近,見 陳雅惠 所有之身分證,為不詳姓名之人丟棄在地(按該身分證原係陳雅惠放置於皮包內,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連同其駕駛之A七-三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強盜劫得),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撿拾,並將之侵占入己。嗣乙○○(通緝中)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己○○收受該身分證,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四十五之四號住處,將該身分證轉送給亦明知該身分證係己○○拾獲之戊○○,戊○○竟予收受。己○○、乙○○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明知綽號「 阿宏 」所兜售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牌係偽造,真正之車牌並未失竊,為 陳德榕 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該車身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福上巷六十九號前失竊),為來歷不明之贓車,竟共同居間介紹戊○○買受,而戊○○亦明知該車來歷不明,貪圖便宜,竟以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之低價買受,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八、九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前交車。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乙○○至乙○○上開住處時,為警查獲戊○○持有陳雅惠上開身分證及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等物,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陳雅惠之身分證是乙○○於案發當日託伊寄還給陳雅惠,尚未寄還即被抓,伊並無將該身分證據為己有之意,伊係經由乙○○及己○○之介紹,以二十六萬五千元向「阿宏」購買該車,先交付六萬五千元訂金,尾款待過戶後始付清,伊曾請從事汽車修配業務之丁○○查詢該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與行車執照上所載是否相符,經告知符合,伊實不知該車係贓車云云。經查陳雅惠所有上開身分證,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清晨二時許,連同其駕駛之A七-三五二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村路○○○路口,遭不詳姓名之人所強盜劫取,業據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該身分證確屬脫離陳雅惠持有之物甚明。另證人己○○證稱:陳雅惠之身分證係伊檢到的,乙○○說其朋友(指被告戊○○)有需要身分證,伊乃將陳雅惠之身分證交給乙○○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偵查
中亦供稱:戊○○需要他人身分證,伊跟他說「阿文」(指己○○)有,伊乃向己○○取得陳雅惠之身分證後,交給戊○○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一七三頁反面筆錄),又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永安一巷四十五之四號乙○○住處,向乙○○取得該身分證,準備要販售他人使用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號卷第五二頁反面筆錄),被告戊○○既明知陳雅惠之身分證,並非乙○○、己○○所有,猶自乙○○處收受該身分證,其有收受贓物之故意,自堪認定,嗣後所辯係乙○○託其寄還該身分證予陳雅惠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戊○○所駕駛經警查獲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該車牌係偽造,真正之上開車牌並未失竊,為陳德榕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實際之車號應係A九─八六九九號,該車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上十時許,在臺中市福上巷六十九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證人陳德榕於警訊時之證述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附卷可稽,被告戊○○經由證人己○○、乙○○介紹所買受之該自小客車確屬他人被竊之贓物無訛,再查被告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係以六萬五千元購得該車,有交伊行車執照等語(詳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卷第一七頁筆錄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三號卷第二七頁反面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阿宏說有部車要賣,伊有跟乙○○提起,乙○○就帶戊○○去看車,伊只聽到有講到六萬五千元,其他的不知道,交車是阿宏叫伊把車開去,戊○○交伊四萬元,但阿宏說是六萬五千元,後來伊又帶阿宏去跟他們要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戊○○又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其他證據以證明購車款係二十六萬五千元,所辯購車款為二十六萬五千元云云,尚難採信。又被告戊○○購買之該自小客車係國瑞廠牌,西元一九九八年份,一九九八CC,有該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可憑,該車係被害人丙○○以六十五萬元買受,失竊時僅使用七個多月,保險公司估價五十三萬元,有被害人丙○○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參,被告戊○○竟以與市價差異甚大之六萬五千元購得,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對該車之來源焉會不起疑。況依卷附被告戊○○所取得之該車行車執照(偽造)所載,車主為「陳德榕」,並非綽號「阿宏」者,且行車執照上記載之引擎號碼3S-0000000,車身號碼ST0-0000000與被害人 陳茂昌 失竊之A九─八六九九號自小客車不符,被告有購買贓物之故意,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舉之證人丁○○經原審法院先後多次傳訊,均未能到庭作證,且拘提未著,再經本院傳訊亦未能到庭,被告復未能自行偕同到庭,而被告所取得該車之行車執照(偽造)上記載之引擎號碼為3S-0000000,車身號碼為ST0-0000000與被害人丙○○失竊之自小客車不符,又如上述,丁○○既與被告相識與本件買賣又無利害關係,焉會告知被告買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與行車執照上記載者相符,被告所辯曾請從事汽車修配業務之丁○○查詢該車之車身、引擎號碼等與行車執照上所載是否相符,經告知符合云云,亦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同年十一月三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駁回,確定後送監執行,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收受、故買贓物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分別就收受贓物部分判處拘役肆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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