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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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九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明定:「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本案於原審自始至終未進行調解程序,顯有誤失。
(二)兩造前曾透過證人 陳添旺劉松梧 達成和解,上訴人方才出具切結書悔過。原審倒果為因,以上訴人因兩造和解而提出之切結書做為判決離婚之證據之一,顯有未妥。
(三)上訴人已深具悔意,亦願求取被上訴人之原諒,讓上訴人有一機會對被上訴人做任何補償。且上訴人已有正當職業,必會負起一家之主之責,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判決,盼能讓兩造破鏡重圓。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在職證明書影本乙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添旺、劉松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即載有「立書人乙○○前因細故與配偶甲○○偶有爭執,甚而動手,今深具悔過,切結保證爾後夫妻雙方若有爭執,概由見證人公平裁決,不再以肢體行動解決」等內容。並參以證人劉松梧於鈞院證稱:「乙○○當時有承認有動手,但有講以後不會再犯。‥‥這切結書是有經乙○○看過簽名的」。足證上訴人辯稱其未毆打被上訴人,顯非實在。
(二)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觀之,上訴人之傷害行為,已足使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產生迫切之身體危險,自足以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被上訴人據以訴請離婚,依法有據。
(三)上訴人婚後對被上訴人經常拳打腳踢,經過多次溝通,上訴人依然故我;被上訴人不敢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也不相信上訴人會改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 何王阿靜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卷。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之訴,當事人未經聲請調解即行起訴者,依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固視其起訴為調解之聲請,惟第一審法院未行調解程序,仍作為起訴而已為終局判決者,其調解之欠缺應認為已經補正,當事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0二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審法院雖未行調解程序,仍以之為起訴而作成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該調解之欠缺亦應認為已經補正,上訴人不得以此為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婚後上訴人酗酒、賭博,並於喝酒、賭輸時,以毆打被上訴人發洩,更要被上訴人四處借錢供其花用。若被上訴人不從,亦拳打腳踢,使被上訴人成傷。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又在家中毆打被上訴人成傷。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約晚間九時許,上訴人復於家中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上訴人任意對被上訴人施以暴行及侮辱,致被上訴人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實不堪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兩造有推擠,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而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故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酗酒、賭博等情,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固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然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在家中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約晚間九時許,在家中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及切結書為證;並經本院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二九八號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民事卷,審閱無訛。上訴人雖以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兩造有推擠,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人並未打被上訴人云云置辯。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立之切結書即載有「立書人乙○○前因細故與配偶甲○○偶有爭執,甚而動手,今深具悔過,切結保證爾後夫妻雙方若有爭執,概由見證人公平裁決,不再以肢體行動解決」等內容。上訴人雖以兩造前曾透過證人陳添旺、劉松梧達成和解,上訴人方才出具切結書悔過云云。惟查該切結書係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不敢返家;上訴人之父乃央請證人陳添旺、劉松梧協調,當時係被上訴人之母何王阿靜出面,被上訴人並未在場等情,業據證人陳添旺、劉松梧、何王阿靜於本院證述明確;證人劉松梧並證稱:「我是縣議員,是上訴人父親先來找我,有問我是否認識陳添旺里長,我有說認識。後我有問他有何事,他父親有講他兒子與他太太有吵架,女方不敢回家,要找我協調一下,我後來有找陳添旺來。簽協議書時乙○○及女方媽媽有在場。乙○○當時有承認有動手,但有講以後不會在犯了。這切結書是有經乙○○看過,簽名的。立切結書時女方媽媽有講她女兒不知跑到哪裡去,若能找到,會帶他回去。若找不到的話,也沒有辦法」等語。足證上訴人確有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不敢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情事。上訴人前開抗辯顯不實在,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晚間九時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約晚間九時許毆打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分別受有左耳瘀傷一×一公分、左下嘴唇瘀傷一×二公分;左手肘挫傷合併皮下瘀血四×二公分、三×0.五公分、左大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之傷害。則上訴人於短短一個月間,即二次傷害被上訴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包括左耳等多處瘀挫傷,已足以使最親密之家庭生活關係產生迫切之身體危險,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足以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其已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洵屬有據。原審因而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蔡秉宸~B3法官翁芳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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