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與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以乙○○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丙○○為受益人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山公司)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再與南山公司變更上開保險契約內容,將要保人由乙○○變
更為丙○○,嗣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丙○○因案羈押於臺灣台中看守所,乙○○為支付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先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許,在台中市○○區○○街○○○號一樓住處,在南山公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一枚,將上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由丙○○變更為乙○○,偽造完成後,即郵寄至南山公司台中分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乙○○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要保人之名義,郵寄保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向南山公司解除上開保險契約,致南山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准予解除契約,並支付解約金面額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六百六十五元之支票一紙予乙○○,乙○○並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丙○○與南山公司。嗣因丙○○具保停止羈押,向南山公司申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山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南壽秘字第一五三號函附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變更契約書、解約申請書各一份(均影本)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在償付丙○○持有以之伊名義申請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副卡之消費款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罪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八十六年八月間,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將丙○○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間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假冒丙○○名義,向國泰公司申請解除,致國泰公司陷於錯誤,准予解除契約,而詐得解約金八萬元,足生損害於丙○○及國泰公司,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此部分罪行,辯稱:伊並無冒丙○○名義向國泰公司辦理解約手續等語。經查,國泰公司之投保資料,係以被保險人之資料建檔,而以被告乙○○為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僅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件,以丙○○為被保險人者,僅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一件,該二份保單均未辦理要保人變更,有國泰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國壽字第八九一一0二二七號函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國壽字第八九一二0一六七號函各一紙在卷可憑,且該二件保險契約均係丙○○親自解約,亦經原審法院當庭提示上開國壽字第八九一一0二二七號函所附之解約金給付申請書二紙供丙○○指認無誤,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有此部分罪行,因公訴人認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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