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五九號
上訴人 黃坤城 即 黃元貴 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補稱:㈠原審依據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認應由祭祀公業負擔稅金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認定事實有所出入並不相符,蓋據在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上訴人祭祀公業管理人 黃伯照 在原審法院在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作證時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所需稅金由公業負擔是指何?)當時決議是終止租約,給予佃農補償後,需要繳納的綜合所得稅由公業負擔,後來其派下員反對,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有到區公所調解不成,八十二年十月十日佃農又申請到公所調解,又不成立,後來又到市政府租佃委員會調解共三次,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也沒有成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才又開派下員大會,於會中決議以當期公告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再加四成補償佃農」「(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有無提到稅金問題?)當時沒有提到稅金問題,後來我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卸任,由黃烱煙任管理員」證人黃伯照另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履行決議事件出庭作證稱:「(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那時我是管理人,那時只有籠統說稅金而已,因為土地沒有賣,所以說稅金到底是指什麼沒有討論到,後來開會都不足人數,故沒有作成決議」「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再開會,出席人數有超過三分之二,會議決議,稅金是不包含所得稅」㈡另外關於祭祀公業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開會決議第十三項提到 黃清玉 補償金所得稅不予補償一案,並非僅是針對佃農黃清玉,而是針對全體佃農。當時管理人 黃炯煙 在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案中作證:「當時決議是針對所有佃農,因為所有佃農條件都一樣,當時是因為這個案子是黃清玉個人提案,所以只決議對黃清玉不補償,但是否補償對所有佃農應該都要一致」,依其證言得知祭祀公業並未同意為佃農負擔稅金。㈢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負擔所得稅款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派下員大會決議已被推翻,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派下員大會才定案,以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加四成補償佃農,被上訴人之解約補償金即係依此方案由專業代書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並經被上訴人核算無訛同意後領具,上訴人當時在審酌考量各種情狀亦同意以較現行法令優惠之方式補償佃農,己兼顧法律人情,被上訴人亦係深思熟慮後所為決定,自不得事後藉詞翻異等語,並補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會議紀錄影本、土地增值稅速算公式表影本、耕地租約影本二件,解約補償金一覽表等件。
二、被上訴人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相同部分引用外並補稱:㈠如照每坪八萬元算應有一千多萬元,土地有一百八十坪調整到九百多萬元大家才都接受,我們受錢的時候沒有講到稅金的問題,到解約要付錢的時候才提到,黃炯煙說要我們先繳之後會還給我們。㈡他(黃炯煙)有口頭答應,是他與其他委員一起討論後決定的,但其他委員不可能幫我們作證,沒有告的人也不可能到庭作證,何況現任的管理人是他兒子也不能幫我們作證。㈢原來八萬不肯給,我們想九百多萬我們也就接受了但稅金他有口頭說要負擔。㈣被上訴人領到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㈤第一次領一百多(萬元)第二次八百多(萬元),但第一次稅捐處即打電話要我們繳一半的稅,管理人却要我們先繳,以後再給。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祭祀公業派下員,亦係祭祀公業之佃農,嗣因上訴人所有坐落台中市第八期重劃土地出售後為解決佃農權益問題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決議,通過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分得三分之一之面積,每坪以八萬元之價額由祭祀公業歸買,所須稅金由公業負擔,該決議所指「稅金」係指土地增值稅,上開決議係上訴人前任管理人黃伯照在任時所決議,其下任管理人黃炯煙只願以公告現值加四成歸買,並要求被上訴人先付稅金,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人補償費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但嗣後被上訴人以上開補償費之半數以被上訴人之配偶 楊世昌 名義申報所得稅,致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增加,依上開決議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僅在土地增值稅二百餘萬元之範圍內以被上訴人多繳之所得稅金額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請求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開會紀錄所指稅金係土地增值稅,並未約定代繳所得稅,且該會只是協調紀錄,並未定案,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之派下員大會才定案,以當期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加四成補償佃農,被上訴人之解約補償金即係依此方案由專業代書計算為九百七十七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並經被上訴人核算無訛同意後領具,自不得事後反悔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決議通過依佃農要求以百分之五十計算後之面積三分之一,以每坪八萬元之價額由上訴人祭祀公業歸買所需稅金由公業負擔之事實固據提出上訴人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派下員開會紀錄為證,可認真正,然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另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舉行派下員大會討論公業土地三七五租約解約時,佃農補償金額之給付標準,決議以當期公告現值(會議紀錄,誤載為公告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三分之一加四成補償佃農,被上訴人之釋約補償全即依此計算為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經被上訴人核算同意後具領等情,業據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為證(附本院卷三十二頁至三十四頁),被上訴人亦自認,「如照每坪八萬元算應有一千多萬元,土地有一百八十坪,調整到九百八十多萬元大家才接受」「原來八萬元不肯給,我們想九百多萬我們也就接受了」被上訴人領到九百七十一萬三千二百二十九元」等事實(見本院卷三十八頁、五十八頁)足見原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議定之補償金計算方法,已被推翻,被上訴人已同意按照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議定之計算方式(即公告現值扣增值稅後三分之一金額加四成)補償,並已具領該金額,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會議議定之計算方式既已先扣減增值稅再計算,亦無上訴人負擔所得稅之記載,被上訴人自無再依前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紀錄要求上訴人負擔所得稅或增值稅之權源,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發補償金當時管理人黃炯煙曾口頭答應負擔稅金之事實,業經上訴人否認,證人黃炯煙亦加否認並稱「大會沒經過討論我不可能答應」等語,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仍依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會議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其夫名義申報多繳之所得稅自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負擔訴訟費用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執此上訴人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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