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九號
再審原告 謝英俊 即謝英俊建築師事務所再審被告國立臺灣交響樂團設臺中縣○○鄉○○路七三八之法定代理人 陳澄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原審之上訴駁回。
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收受本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有送達回證附於卷內可考,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審法院認審酌認為再審原告之合理報酬應適用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關於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學術團體等適用之甲、乙、丙三案核計報酬。然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縱適用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亦應適用該要點第二條「重要工程技術設計、特殊科技實驗及專門技術之委託研究事項,需委託顧問機構者,依各機關委託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辦理」。再審原告係屬該處理要點所稱之技術顧問,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專案委託人員,自不適用前述甲、乙、丙案之標準。而原審法院捨棄應逕行適用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核計合理報酬,逕自片面以適用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學術團體為對象之甲、乙、丙三案之標準核計再審原告之報酬,又不於理由中說明何以鑑定報告不足採,何以不適用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據以核算再審原告報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如原審判決認對再審原告有利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證據亦應附具理由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仍對於此項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辯論終結前已經聲明並存在,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爰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原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承攬報酬係比照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附件六「專案委託研究人員補助費基準」、附件七「專案委託研究各項作業費用編列科目額度標準」之甲、乙、丙級研究案標準支付再審原告報酬達成合意,則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鑑定意見自無再予採納之餘地;且原判決於事實欄詳載該鑑定報告之內容,足見原判決已就鑑定意見詳為審酌,故原判決於審酌各項事證後,既已認定應比照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計算承攬報酬,即難謂原判決就此鑑定報告漏未斟酌等語。
五、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欲援引首揭法條就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首須審究者,厥為其所提之證物是否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縱經斟酌是否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無非原審漏未斟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一六九號之鑑定報告書之意見,為再審原告所自承,再審原告主張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意見認本件承攬報酬如適用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亦應適用該要點第二條「重要工程技術設計、特殊科技實驗及專門技術之委託研究事項,需委託顧問機構者,依各機關委託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辦理」,再審原告係屬該處理要點所稱之技術顧問云云。經查,查再審原告雖於再審書狀主張:原審法院認審酌再審原告之合理報酬應適用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關於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學術團體等適用之甲、乙、丙三案核計報酬,然按鑑定意見認縱適用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亦應適用該要點第二條「重要工程技術設計,特殊科技實驗及專門技術之委託研究事項,需委託顧問機構者,依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辦理。」再審原告係屬該處理要點所稱之技術顧問,並非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專案委託人員,自不適用前述甲乙、丙案之標準甚明,乃原判決捨棄應逕行適用之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
服務要點,核計合理報酬;逕自片面以適用大專院校研究機構、學術團體為對象之甲、乙、丙三案之標準核計再審原告之報酬,又不於理由中說明何以鑑定報告不足採,何以不適用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要點據以核算再審原告報酬,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判決對於何以未適用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顯已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兩造間業就系爭承攬報酬係比照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
附件六、專案委託研究人員補助費基準附件七、專案委託研究各項作業費用編列科目額度標準之甲、乙、丙級研究案標準支付再審原告報酬達成合意,詳情參見原確定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十二行以下,則顯然認為兩造當時合意之內容並非前揭鑑定報告所述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鑑定意見自無再予採納之餘地。
㈡原確定判決先於事實欄詳載前述鑑定報告之內容(參原判決第二十至二十一頁
後),並於理由欄第八點末項記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足見原判決業就前揭鑑定意見詳為審酌,嗣並就其取捨證據後之心證,形諸文字。申言之,就系爭承攬關係報酬之計算依據究竟為何乙節,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附件六、附件七與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承辦技術服務要點,乃不兩立之主張,原判決於審酌各項事證後既已認定應以前者為據,詳見原判決第三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三十六頁,即難謂原判決未就此一證據之取捨敘明理由,遑稱原判決未斟酌此一鑑定報告。
㈢況前述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意見,係針對再審原告承作系爭工作索價一百
三十五萬元是否合理及,若適用台灣省委託研究實施要點,將再審原告之報酬依甲、乙、丙三案予以核算是否合理而為。縱此鑑定,是此一鑑定意見僅為供法院斟酌之參考而已,不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蓋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兩造間已就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則前揭鑑定報告關於承攬報酬,應為若干始為合理之意見,即不能影響其原來之合意,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申言之,原確定判決基於兩造為解決系爭報酬爭議所召開之台灣省音樂藝術中心初步規劃,服務費明細表案之會議記錄內容,證人即參與前揭會議之 陳樹熙 之證詞,再審原告對該會議記錄之內容並不爭執,僅事後曾片面表示反悔等事證,乃認定兩造間已就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在此情況下,不論前揭鑑定報告之意見如何,均無法取代或推翻兩造間已有之合意,是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證物顯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足見再審原告所據以提起再審之證物,原判決事實上已予斟酌,且尚不足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邱森樟~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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