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丙○○(以下稱被告)被訴賭博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謂共同被告丁○○等表示有在場消費飲料等物,是被告有意圖營利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之實云云,惟查當天係丁○○等人自行在被告丙○○經營之檳榔攤賭博財物,被告並未參與賭博之情事,並據共同丁○○、甲○○、乙○○於本院供述明確,則被告既未參與賭博,且乏事證證明被告所出售之飲料檳榔等物係以超出一般市價之價格,高額出售於丁○○等人,尚難謂被告藉此以為營利之意圖,而提供場所供人賭博,況公訴人係以被告所為涉嫌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起訴,本院亦無從就被告有無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併為審理,是公訴人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D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十一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一七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二О五О四七六九號甲○○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五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三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大甲鎮○○里○○路二之二八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宗澤 男二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二0八巷一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俊廷 男三十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九五巷八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0000000號 林瑞宗 男四十二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龍井鄉○○村○○○路○段西巷一三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一О0000000號 陳朝安 男二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業工
住台中縣梧棲鎮○○里○○路○段二四四之三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N一二О六四三三О七號丙○○女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業商
住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一七號身分證統一編號:P二二О六四五九三九號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六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乙○○、紀宗澤、紀俊廷、林瑞宗、陳朝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付(肆拾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仟玖佰元,均沒收。
丙○○無罪。
事實
一、丁○○、甲○○、乙○○、紀宗澤、紀俊廷、林瑞宗、陳朝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在丙○○於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三三號經營之黑狗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丙○○所有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為賭具,相互比麻將點數大小之方式(俗稱筒仔麻將)賭博財物,迨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八千九百元。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壹、有罪判決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甲○○、乙○○、紀宗澤、紀俊廷、林瑞宗、陳朝安等人對於右開時、地賭博財物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供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麻將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八千九百元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甲○○、乙○○、紀宗澤、紀俊廷、林瑞宗、陳朝安等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一付、骰子三顆及賭資八千九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貳、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台中縣梧棲鎮○○路一三三號經營之黑狗檳榔攤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許,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一付、骰子三顆為賭具,與丁○○、甲○○、乙○○、紀宗澤、紀俊廷、林瑞宗、陳朝安等七人,以麻將點數大小之方式(俗稱筒仔麻將)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固供承伊為黑狗檳榔攤之負責人及丁○○等人在該處賭博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當天係丁○○等人自行前往伊經營之檳榔攤賭博,伊並未參與賭博,復未抽頭等語。經查: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伊並未參與賭博或抽頭圖利等情,核與在場參與賭博之丁○○、甲○○、乙○○、紀宗澤、紀俊廷、林瑞宗、陳朝安等七人於偵、審中之供述均互相吻合,則被告丙○○所辯,應堪採信,自難單憑被告丙○○開設之檳榔攤有人在場賭博及為警查獲時丙○○在場,即逕推定其有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賭博財物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國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