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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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伍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稱:㈠按過失者,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之心理狀態。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施工過程顯有過失,有二理由:一是上訴人與附近居民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賠償其損失,認與上訴人施工過程有密切關係;二是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江九思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被列入受損民宅,且上訴人委任之鑑定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房屋發生龜裂受損,係因上訴人炸山時震動所致。
㈡查上訴人承攬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第1-B標工程,業主台電公司係
依據專家評估尾水隧道以炸藥開挖應無安全之疑慮後,上訴人即依台電公司與上訴人之承攬契約中之規定採用炸法施工,足見本件工程上訴人採取炸藥開挖之施工方法並無不當;況上訴人為了使工程進行順利,且為了確實掌握工地附近民宅及民情現況,更是在施工前請卓蘭鎮公所對民情現況、民宅建築外觀及結構裂縫現況進行普查並拍照存證(見景山工區附近民情狀告調查報告)。而上訴人與附近居民成立調解會,且同意賠償損失,是希望可以避免不必要困擾,雙方和平共處,使工程順利進行,怎可因成立調解會而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且施工前報告書亦載明被上訴人之房屋為磚造或土造房舍,為自行興建,且房屋依山坡地形而建,基礎並未特別處理,施工品質缺乏講究,龜裂處比比皆是,此有資料及照片可證,加上江九思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損害說明(江九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亦證明非上訴人施工開炸所為,故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損本歸責於自然因素及被上訴人本身,而不是上訴人之過失導致。
㈢次查,於施工開炸期間,上訴人不但層層控管炸藥之用藥,且每次開炸之震動結
果及影響均在施工標準內,此有專家多次於現場實地震測試驗結果,其結果亦只讓人可感覺有震動及門窗搖動,但並未表示房屋會肇生裂縫(江九思鑑定報告書現場實況5),況「房屋震動」並不代表房屋會龜裂受損,其江九思鑑定報告書亦無載明其房屋有龜裂受損,就比如「地震」會使房屋震動、讓人感覺,但並不會使房屋產生龜裂,足證明上訴人之開炸行為完全符合施工規範,顯然並無未盡注意之情形。
㈣另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八七台建師苗鑑第二九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
果第⑵點中謂「本鑑定標的物因施工前並無現況鑑定資料可比對,是以依現況無法判斷損壞因由,然依據鑑定標的物損壞情形,因震動所產生之原因應不無影響。」,但第⑷點卻執相反見解強調「隧道開炸時之震波,必須在現場實測或實驗室測試,才能知其震波數據」等語,由此可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做之鑑定報告,既然未做開炸震波影響建物之動態反應現場或實驗室測試,根本無法確定震波是否影響建物及影響之程度,是鑑定結果第⑵點所稱「依據鑑定標的物損壞情形因震動所產生之原因應不無影響」云云即屬臆測之詞,自不能以臆測及未做現場實測或實驗室測試之 上開 鑑定報告書,資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
㈤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未經現場實測或實驗室測試震波影響建物之動態反應,顯然無法確定責任歸屬,已如前述。且自八十四年六月下旬開炸後,至今已經三年餘,其間歷經賀伯颱風等大型颱風,以當地種植果樹密集開發之林相,在豪雨沖刷及微感土石流併以自然發生持續大小不一之人體有感及無感地震影響下,所造成之地殼變動都可能導致系爭屋齡高達三十年之木結構泥磚混合牆建物房屋產生龜裂。又如被上訴人平日定期做房屋結構之修復與保養,必能使龜裂、滲水程度降低,因而系爭房屋之損害,係系爭房屋老舊,且係被上訴人平日怠於修復保養所致,就此而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縱認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亦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之適用。
㈥末查,本案鯉魚潭水庫尾水隧道開炸後,因當地居民對房屋損害原因有爭議,故
經業主台電公司、被上訴人及當地居民舉行會議決議送請鑑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全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江九思建築師及土木技師針對當地居民進行損害前後現況比對及震波測試,做成士林水力發電工程工區附近民宅現況調查表及卓蘭鎮鯉魚潭水庫隧道施工損害民房現況及修復估價鑑定報告書,本件所估算之損害修復費用五萬一千元,原審認上訴人所提江九思鑑定報告書未說明計算標準,且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施工前原有裂縫剔除,且詳細說明估算過程,當應以此估算額為準。惟查,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鑑定,同年八月十四日完成,與開炸行為發生時間有三年之距,原有之客觀條件皆已變更,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根本無從為本件判斷依據。而江九思鑑定報告書於開炸行為後及時鑑定,不僅當時原有客觀條件未改變,且對於系爭房屋受損原因不但仔細說明何部分之龜裂與開炸行為有關,何部分之龜裂與開炸行為無關,且須修復費用亦說明計算標準(詳見江九思鑑定報告書附件六),均較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詳細完整,原審逕採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將系爭房屋龜裂、滲水皆歸因於開炸行為所致,而就江九思之鑑定報告,忽而採認其報告內容(判決理由第四項),忽而不採其估算金額,顯屬矛盾,有失公平。㈦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卓蘭鎮景山里景山二八號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所為鑑定之結果沒有意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㈠聲請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再為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件;㈡聲請訊問證人江九思;㈢聲請勘驗現場並由鑑定人江九思, 陳賢秋 建築師在場說明。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之施工確實造成被上訴人之房屋有損失:
查上訴人於工地現場開炸施工時,確實直接造成被上訴人之房屋大廳前庭騎樓地板呈現縱橫網狀形之裂縫及牆壁木樑出現大裂縫等損壞,無論上訴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惟因疏於注意施工時應注意之事項,或疏懈監督現場之施工所可能發生之何任狀況致發生危害,即無法規避因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卻顯然意圖逃避責任,除不願和被上訴人和解外,嗣對一審法院之判決竟表不服而提出上訴,心態確實可議。
㈡江九思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無法令人信服:
按損害之發生及結果應以事實認定之,惟上訴人所委由江九思建築師(以下簡稱 江某 )就被上訴人之房屋所製作之鑑定,卻顯然未以上開常識及經驗法則作為本件鑑定基本態度之依據。查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之損壞已如前述,然江某之鑑定卻認為被上訴人房屋之毀壞係因地震、颱風、土石流等因素造成,進而認為依損害之程度上訴人僅應賠償新台幣(下同)伍萬壹仟元,姑不論江某對被上訴人之房屋所受之損害影響是否確實實地作過鑑識,惟江某又如何確定被上訴人房屋之毀壞係地震等因素造成?江某又何以依據否定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製之鑑定報告?且被上訴人之房屋建物八十坪,依江某之理賠推定為伍萬壹仟元,同一地點其他受害人之房屋有僅三十坪者,因損害所得賠償之金額卻高達肆萬捌仟元,此江某又如何解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係法院指定之鑑定單位,則依上訴人所委請之江某所製作鑑定之結果,是否即判定法院所指定者不具公信力?㈢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自欺欺人:
本件被上訴人之房屋遭上訴人施工影響造成損壞初始,上訴人負責現場工地施作之員工即曾於巡視災害現場後於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時公開說明,承認被上訴人之房屋因該施工事件所造成之影響最大,損害亦最嚴重,此有現場拍攝之錄影片可證。然今卻依其所委請之鑑定單位否定前詞,此舉豈非意圖混騙,自欺欺人?㈣又同案另一房屋受害人 賴添麟 亦以上訴人之侵權行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民
事庭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分案審理,前上訴人業與賴添麟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以貳拾肆萬元作為損害之賠償(附證一)。惟查賴添麟之建屋約僅三十坪,即可得賠償金額高達貳拾肆萬元,然被上訴人之房屋達八十多坪,上訴人何以又祭出不同之標準呢?此何有公理可言?上訴人前後不一、標準不一之作法,又豈能令人信服?㈤對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就本案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所為鑑定之結論予以接受沒意見。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和解筆錄影本乙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變更為甲○○,有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乙件可證,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二鄰景山二十八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因承攬台灣電力公司士林發電廠之隧道設置工程,竟未盡必要之注意,以炸藥炸山方式施作工程,致伊所有位於隧道上方之房屋結構遭受龜裂、樓板裂開滲水,連外道路之駁坎出現裂縫、地基下陷,顯證伊房屋之損害,係由上訴人施工不當所致,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而伊所有上開房屋之損害,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需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始可修復等情,為此求為命上訴人賠償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承攬之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工程,伊係依台電公司與被告承攬契約中之規定,採用鑽炸法施工,施工期間,伊不但層層控管炸藥之用量,且每次開炸之震動影響均在施工標準內,此有專家多次於現場實地震測試驗結果,均足證明伊之開炸行為,完全符合施工規範,並無未盡注意之情形,另被上訴人稱其所有前開建物所受損害金額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惟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並未針對施工前之房屋狀況進行損害前後之鑑定資料比對,其所估算之修復費用乃針對回復房屋全新狀態之費用,並非房屋實際因開炸所致之損害,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回復房屋全新狀態或賠償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之全數,實悖於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損害賠償應以填補所受損害為限之規定。又本件鯉魚潭水庫尾水隧道工程開炸後,因當地居民對房屋損壞原因有爭議,故經業主台電公司、伊公司及當地居民舉行會議決議送請鑑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全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江九思建築師及土木技師針對當地民房進行損害前後現況比對及震波測試,作成士林水力發電工程工區附近民宅現況調查表及卓蘭鎮鯉魚潭水庫隧道施工損害民房現況及修復估價鑑定報告書,本件被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應僅有五萬一千元,且被上訴人平時疏於維護房屋,其間又有颱風大雨發生,造成損害擴大,伊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亦得主張過失相抵等情,資為抗辯。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而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在距其房屋約一百公尺附近,以炸藥開挖鯉魚潭水庫士林水力發電廠尾水隧道工程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勢營運處八十六年九月電信費收據等影本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所不否認,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承攬上開工程,自八十四年六月下旬起,陸續以炸藥炸山方式開挖尾水隧道,造成附近民房發生龜裂情形,除被上訴人房屋外,尚有住於附近之訴外人 鄧添有 (住苗栗縣卓蘭鎮景山里十八之三號)、 黃新城 (住同里十一號)、 曾年春 及曾 謝菊蘭 (住同里二十四號)、 徐傅春蘭 (住同里二十六號)、 鄧桂富 (住同里二十五號)、 邱鋒基 (住同里三十一號)、 賴添鳳 (住同里二十九之二號)等人之房屋受損,該訴外人等因不甘房屋損害,群起要求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賠償,經當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同意賠償,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核字第一0八號、一一0、一四六、一四八、一四九、一四二、一四一、一四0、一三八號鄉鎮市調解事件核定,並有另案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影本乙份在卷足稽,而從上開訴外人之房屋於上訴人施工期間皆有受損情形觀之,足見被上訴人房屋之受損與上訴人施工過程有密切之關連,如無其他人為因素或自然因素,應可推定係上訴人施工過程所致。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卓蘭鎮鯉魚潭水庫隧道施工損害民房現況及修復估價鑑定報告書」影本乙份,其內容亦記載:「六、現場實況:1、損害民房位置(附件三)大部分均在開炸之尾水隧道及廠房隧道上方之左右側,兩者之深距約四十餘公尺以上。距開炸位置最近者為一、二鄰,大部分均在一二0公尺範圍內;次近者三鄰,大部分距開炸位置約在一九0公尺至二六0公尺;中近者十鄰,大部分距開炸位置約在二六0公尺至三一0公尺;略遠者為坪林里一鄰,大部分距開炸位置約在三四0至四六0公尺;最遠者為景山里四鄰,距開炸位置絕大部分超過七百公尺以上。目前隧道前進一公里以上,已遠離民房。2、受損房屋均建築在山坡地上,僅有房屋本身不太完整之小型排水溝,...。3、中華工程公司每次開炸裝藥量,均在二九.一公斤至二九.九公斤之間。4、附近四周均為山巒,開炸聲音較一般平地更為震撼,且有迴聲及『房屋晃動』,身歷其境的居民,確會受到驚嚇。5、中華工程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做過五次震動測試,其震動值各為三.二一、一‧二四、一‧四九、一‧五九及0‧六四mm\s。七、鑑定結果:1、根據鑑定人研判,標的物之外庭地坪、駁崁、圍牆等較大裂縫,與施工開炸尚無影響,但與颱風、豪雨造成水土流失及地震則有關連,為解決爭議,估算時視情況酌予補助。2、隧道施工開炸房屋晃動,如造成室內、牆、頂、地,新裂則予修復補償,其修復估價連同第一條詳附件六」等語,而賠償表中,共列有一百十六戶受損民宅,其中被上訴人之房屋亦列於其中,可見上訴人中華工程公司委任之鑑定人,亦認為被上訴人房屋發生龜裂受損,係因上訴人炸山時震動所致。且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縣辦事處鑑定之結果,亦認為本鑑定物之基礎坐落於卵石砌與混凝土構成之擋土牆上,當隧道開炸時,其造成之震波對於鑑定標的物之基礎下方之土壤形成夯實作用,導致標的物之基礎不均勻下陷,此點由鑑定物之各處地坪裂縫分佈情形與損壞程度不一可以證明等情,有該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卓蘭鎮景山里景山二八號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上訴人上開開炸隧道工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房屋受損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上訴人公司係國內大型營造業公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其所承攬之前開引水隧道工程,需具有高度之營造技術,以維護工程及附近民房之安全,是上訴人於施工前應詳為調查評估,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避免損及鄰近民宅,且依上訴人公司組織規模之龐大,財力之雄厚,專業技術人員之眾多,及過去承攬國內外公共工程之經驗,應能注意並能注意,竟仍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被上訴人房屋受損,其顯有過失,洵堪認定。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民事庭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會議決議)。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苗栗辦事處鑑定結果,認為:「(1)本鑑定標的物之基礎坐落於卵石及RC擋土牆上,因當震動造成卵石及RC擋土牆龜裂時,房屋室內地坪局部下陷龜裂,當基礎局部鬆動下陷時,而鑑定標的物為木構造加磚泥構造之建物不具抗拉性,會造成木頭柱與磚牆分離,所以裂縫就比較明顯,至於後棟儲藏室為RC柱加磚牆構造裂縫較不明顯;(2)本鑑定標的物因施工前並無現況鑑定資料可比對,是以依現況無法判斷損壞因由,然依據鑑定標的物損壞情形,因震動所產生之原因應不無影響;(3)本鑑定標的物前棟為木構造建物,且屋齡已達三十年,經震動影響後,部分木構架裂縫較明顯,即需使用包覆鋼板螺栓鐵件補強,擋土牆部分亦需使用EPOXY補強,以防裂縫加大;(4)隧道開炸之震波必須現場實測或於實驗室測試,才能得知震波數據;(5)修復費用經估算為四十七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整」等語,有該公會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八七)台建師苗鑑字第二九號苗栗縣卓蘭鎮景山二十八號乙○○房屋損害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惟此鑑定未區分自然老化損壞與外力作用損壞,嗣經本院囑託該處將二者區分後,就外力作用損壞部分修復所需經費單獨估算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此有該處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兩造就此項鑑定結論均予接受而無意見,是被上訴人之房屋因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堪以認定。至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由江九思建築師所為之鑑定報告,未兼顧本件房屋前後受損情形,且未說明其計算標準,率認其損害只五萬一千元云云,尚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過失相抵,惟其對於被上訴人如何未盡維護之責,致其後因颱風等因素如何擴大損害,其各情形及損害金額各為何等情,均未能確切證明之,空言主張過失相抵,尚無足取。綜上所言,本件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其原狀,勢有所不能,故被上訴人僅能要求金錢賠償其損害。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房屋減少之價額(即回復原狀費用)三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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