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警惕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東益工業社,以將毒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一時、同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採尿液送鑑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及同年九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海洛因進入人體經水解代謝之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號、第二0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二0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凌晨二時許經員警採驗尿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提起公訴,該未經起訴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因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其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至九月十二日間犯行部分,漏未併予審判,既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案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直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欣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