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二號),本院認應以通常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飲酒駕車,惟堅決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當晚在北斗鎮美樂迪KTV飲用三杯啤酒約二百五十CC,精神狀況還好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酒精呼氣濃度已達每公升0.四毫克,且與乙○○發生擦撞為依據,惟查,被告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四毫克,有酒精測試值在卷可稽,雖依 駱宜安 所著之刑事鑑識學記載,已達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及反應遲鈍之症狀,惟參考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人之二倍,每公升達0.四0毫克者則為一般人之六倍,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則為一般人之十倍,可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今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尚未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依前揭說明,是否已達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並非無疑,況且,被告係於交岔路口限速三十公里之路段,以六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與乙○○所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於肇事後,經警方觀察結果,其言語、行為均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係因被告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待商榷,尚難僅因被告與人發生碰撞,遽認被告已因飲酒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是被告所為之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葉春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