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號
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吳瑞堯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 台灣 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璊彬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年初時,經朋友 簡汝楨 介紹認識當時任職於臺灣省政府原住民委員會之乙○○,並得知乙○○將於同年六月遭資遣,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前某日,分別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西餐廳,及南投縣○○鎮○○路○段○○○○號住處等地,向乙○○佯稱:錢借我,我投資油品公司,將來妳就到我油品公司任會計經理,錢借我就不怕沒工作云云,乙○○因亟需工作,不疑有他,誤信將來可在該油品公司工作而同意貸予丙○○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利息以每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計算。二人旋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在乙○○任職之原住民委員會,由丙○○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乙○○,乙○○則交付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後之四十八萬五千元予丙○○。事後丙○○未依約安排乙○○在該油品公司工作,所交付之支票亦經乙○○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借款,經乙○○交付四十八萬五千元,並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乙○○,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核與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借用證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意圖,辯稱伊係因朋友 陳本性 之不動產將被拍賣,為幫助陳本性周轉,向乙○○借錢,陳本性係從事油品生意,原先乙○○要投資,又怕有風險,才改由伊向乙○○借貸,並未向乙○○佯稱伊投資油品公司,如借予金錢,將來可在該油品公司擔任會計經理等語,借款後有支付利息。詎嗣後被人陸續倒債,財務週轉不靈,無法如期清償,並非自始即有詐騙乙○○之意圖云云。惟乙○○否認曾有意投資油品公司,證人即陳本性於原審亦證稱不知道美玉是否有意投資語。而被告係於向乙○○借款之時,向乙○○稱「錢借我,我投資油品公司,將來妳就到我油品公司任會計經理,錢借我就不怕沒工作」等語,已據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介紹兩造認識之證人簡汝楨於偵審中結證明確,而被告不曾為乙○○安排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參諸乙○○在八十八年初始結識被告,二人並無交,而乙○○即將遭資遣,在臨失業中斷薪資收入之際,苟非被告以為乙○○安排工作為詞相誘,實無出借鉅款予並不熟識之被告之理。被告係以為乙○○安排工作為詞詐騙乙○○,使乙○○誤信而同意借款,堪予採信。被告於借款時簽發一年期之支票交付乙○○,除於借款當日扣除一萬五千元之利息及再支付二個月之利息外,其餘利息均未支付,該支票經乙○○提示,並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乙○○多次催促,仍不還款,益徵被告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既係以為乙○○安排工作為詞詐騙乙○○,使乙○○誤信而交付金錢,則被告是否係為幫助友人陳本性周轉、是否事後被他人倒債,即與其詐欺犯行無關,而被告事後再支付二個月之利息共三萬元,無非敷衍乙○○之手段,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諭知緩刑期間,固無不當。惟被告所交付乙○○之金額係四十八萬千元,原判決認定為五十萬元,尚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詐欺意圖,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開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詐欺取財之數額,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願分期償還款項(此有卷附和解書一份可證),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迄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按期清償款項,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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